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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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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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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律师为李某抢劫罪轻辩护成功案件  湖北安格律师所肖小勇律师接受本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10-22 10:00)     点击:308
肖小勇律师为李某抢劫罪轻辩护成功案件
 湖北安格律师所肖小勇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为其担任一审辩护人。肖小勇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证据材料,及向被告人了解情况,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李某有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求法庭在裁判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这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公安机关能迅速、全面的侦破此案,与被告人的自首行为是分不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李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参与的唯一一次抢劫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被告人李某系在受他人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其没有提议抢劫、也没有准备工具、更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在抢劫过程中一直是被动的,且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三、李某系抢劫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一致否认在被告人李某参与的此次抢劫过程中抢得过任何财务,其供述相互佐证,而公诉机关仅凭受害人的一面之词,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是否劫得财务的,况且,此次抢劫被害人所称丢失的手机也没有落实,综合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劫得财物的供述是可信的,根据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的特点,被告人李某应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李某系初犯、偶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李某没有劣迹,也没有任何受到处罚的记录,参与抢劫也只是初犯;另外,从本案案发情况来看,被告人事先没有任何计划准备,只是见财起意,也没有携带任何作案工具,只是逞一时之能,纯系偶犯;在抢劫过程中仅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没有使用暴力,更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足见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
五、李某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有悔罪表现。
李某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主动交待自己和他人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罪诚意。此外,李某做为涉世未深的青年人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自控能力不强,再加上社会各方面的关心不够,偶而犯错误也是不可避免的,关健是通过社会各方的努力,让他认识到错误,不再犯错误,以后能成为社会的有用人才,这才是我们的最终目的。
    鉴于以上情节,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李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他能充分享受到全社会的关爱,这样更有利于对他的教育和矫正。
 
 
   此致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肖小勇
                                  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办案结果:辩护意见被充分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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