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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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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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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涉嫌运输毒品14公斤 武汉律师辩护从轻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7-02-22 10:05)     点击:187

被控涉嫌运输毒品14公斤 武汉律师辩护从轻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案情简介

  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系武汉市汉阳区居民,通过打牌认识,20122月,二人在汉阳区共谋从云南景洪市购买毒品“麻古”回汉阳区贩卖牟利,并由方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某负责销售。方某某遂电话联系“小张”(另案处理)求购麻古,商定以每颗“麻古”人民币12元的价格在云南景洪市交易60000(约重5323)。随后,方某某将“小张”提供的银行账号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以他的名义向该账号汇款共计72万元用于购买“麻古”。方某某又安排其朋友被告人辉xx以货运为掩护,将该60000颗“麻古”从景洪市运输回汉阳区,并许诺给予每颗4元的好处费。同年2月下旬,辉xx遂驾驶牌照为渝C6XX69的东风天龙货车到景洪将“麻古”运回汉阳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批“麻古”以140余万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并将其中24万元交给了辉xx作为运输好处费,剩余的资金用于与方某某再次购买“麻古”。

  20133月上旬,方某某、李某某在汉阳区再次共谋购买“麻古”100000颗运回汉阳区贩卖,仍由辉xx负责运输该批“麻古”。同年316日,辉xx驾驶牌照为渝C6XX69的东风天龙货车前往景洪市运输毒品。同年32023时许,在返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黄庄高速公路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毒品“麻古”8871克。经检验鉴定:查获的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3%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辉是否参与了第一次运输毒品60000(约重532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凿、充分。作为承办律师围绕该焦点进行辩护,最后被告人辉xx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肖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辉xx曾于20122月运输毒品(麻古)5323克,疑点很多、证据明显不足,不应计算在被告人涉毒数量内。

  起诉书中指控:20122月,方某某和李某某曾经联系“小张”求购麻古,商定以每粒麻古人民币12元价格交易60000(约重5323)。方某某安排被告人辉xx以货运为掩护,把麻古从景洪市运回汉阳区并给与了辉xx每粒4元,一共24万的好处。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有三方面:

  一是方某某的口供:

  第一次讯问笔录(321)他说的是陶哥给我说他安排龚三去云南景洪接货(麻古),我们商量好龚三到了景洪后,我就将小张的联系方式告诉龚三,让龚三与小张联系。问:龚三的真名叫什么?答:真名我不知道。问:是谁联系让辉xx开车去云南景洪接货(指毒品)?答:是李某某安排的。问:辉xx得到什么好处?答:听李某某说事成之后他也是每颗得4元钱。第二次讯问笔录(321)问:龚三的真名叫什么?答:真名我不知道。问:你怎么认识龚三的?答:我们小时候就认识,我们是老表关系。问:是谁联系让辉xx开车去云南景洪接货?答:是我安排的。问:你到底是第一次交代的是真实情况还是第二次交代的是真实的?答:第二次交代的是真实的。方某某开始说是李某某安排的龚三去云南后来又说是他本人安排的,他说是从小就认识龚三并且是老表关系,但是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名字,方某某的口供笔录充满了矛盾。第四次讯问笔录(428)问:你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是否是事实?答:不是事实,是我吃了药头昏乱说的。问:你是认识辉xx和李某某?答:不认识。方某某的口供这得出一个结论,是方某某一直在作假供,他的口供虚假成分太多。

  二是李某某的口供:

  李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321)2011年夏天,他在打牌时认识方某某,20121月左右,他通过方某某认识龚三。问:龚三怎样把麻古从云南运回武汉?答:方某某说龚三开货车去云南,借运水果名义把麻古运回武汉。我把麻古卖完后,我在汉阳区米乐迪KTV24万好处费给了龚三。第三次讯问笔录(419)20115月份,在汉阳区打牌认识方某某,后来就成了好朋友,辉xx是通过方某某介绍认识的,大约是在今年2月份。第一次他去收费站附近等辉xx,当时,他还不认识,是辉xx打电话叫他在那里等他的-----不久,我在汉阳区好乐迪KTV24万元钱给了辉xx.

  两次笔录就有两个地方有出入:

  () 第一份笔录中李某某说他是在20121月份左右通过方某某认识的李某某。在第三份笔录中说是大概在2月份通过方某某认识的。究竟是在一月份还是在二月份?在第一份笔录中李某某还交代,第一次是在20122月左右的一天,方某某约他一起购买毒品,他们在汉阳区一酒楼见面,当时还有龚三在场。根据李某某的口供可以推出,在第一次毒品运输到汉阳区之前,他和辉xx就已经认识了。在第三次笔录中他又说第一次他去收费站附近等辉xx,当时,他还不认识,是辉xx打电话叫他在那里等他的。他们之前究竟是否认识?

  () 第一次给辉xx24万的地方矛盾。第一次笔录中交代是在把麻古卖完后,在汉阳区米乐迪KTV24万好处费给了龚三。第三次笔录中交代是在汉阳区好乐迪KTV24万元钱给了辉xx.根据我的了解汉阳区米乐迪KTV和汉阳区好乐迪KTV并不是一个地方也不是一个KTV。从上面可以看出李某某的口供也充满了矛盾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三是辉xx自己的口供:

  根据辉xx交代,他根本没有参与第一次运输毒品,他至今也不清楚,为什么他们要作那样的假口供,意为何在?

  本案中第一次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也存在很多疑点。

  疑点一、缺乏(另案处理)毒品卖家“小张”的口供、送货人的口供以及毒品销售环节买家的口供。

  疑点二、缺乏“小张”银行账号资金查询的证据以及李某某打款72万元的证据。

  疑点三、缺乏辉xx东风天龙货车(C6XX69)2012年曾经去云南景洪运输毒品以及和小张联系的证据。

  疑点四、缺乏辉xx获得好处费24万的证据,光凭方某某和李某某的口供是明显不足的。

  疑点五、60000粒麻古约重5323克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当然也不可能有含量鉴定了。

  只有在以上证据都查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到人证、物证俱全,形成证据链条,才可以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次运输毒品数量高达重约5323克,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公诉机关在仅有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就作为涉毒数量认定起诉,是错误的。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起诉和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辉xx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法律规定以及200812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8]324(大连会议纪要)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主从犯区分的相关规定,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辩护人的观点:

  1、犯意的提起。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材料来看,购买毒品的犯意是由方某某和李某某提起的。在20123月上旬,方某某打电话叫李某某见面,他们到两江酒店开了房间商量了去找“小张”购买麻古10万粒的事情,辉xx并没有参与商量,当时也不知情。

  2、毒资的来源。毒资120万元,根据方某某和李某某交代是他们以前做毒品的资金存放在李某某那里的,这次是李某某以贺孝琼、王治洪的名义向方某某提供的“小张”的农业银行账号汇款的。辉xx并没有出资一分,这也得到了其他两被告的认同。

  3、具体的分工和毒品的归属。他们具体分工是方某某、李某某共同负责出资,然后,方某某负责联系货源,李某某负责销售。本次前去运输毒品是方某某再三找辉xx、他才前去的并且如果成功,购买到的毒品归方某某和李某某所有,辉xx只是得到10万元的好处费并不是40万。

  4、毒品的数量。根据方某某和李某某的口供:他们两个在20122月曾经去购买过一次毒品而被告人辉xx只参与过20123月上旬的运输毒品,所以他的涉毒数量应该是8871克。

  三、被告人辉xx还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

  1、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未实际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

  根据被告人辉xx第一次讯问笔录以及第二次讯问笔录,我们可以看出,老表(方某某)2012年开年的时候就主动与他联系,叫他帮忙从云南景洪方向带点东西,由于很久没有跑那条线了,不顺路。所以,辉xx当初是没有答应的。今年3月几号,大约七、八号的样子,老表又找他,让他无论如何到景洪跑一趟,让他帮忙把东西带回到武汉,当时,辉xx没有同意,老表让他再想一下。大约312日的样子,老表又打电话给辉xx叫他315日就到景洪来并对他说事情很简单就带点东西,东西带回武汉给他10万人民币,还说找钱又容易去一趟景洪把东西带回来就行了。办案件民警问:老表让你到景洪带什么东西?答:他没有对我说,他说让我从景洪把东西带到武汉后给我10万元钱,我当时心里就想到了有可能是毒品。我到景洪接到老表朋友交给我的东西后就心里确定是毒品了。问:根据我们调查你所说的老表在你来之前就与明确对你提出是到景洪来运毒品回武汉?答:他没有说。可见,被告人辉xx运输毒品开始是不知道的,是后来到云南接货后才知道的,是由于自己贪图钱财造成的卷入的。另外,辉xx本人也不吸毒,之前也没有接触过毒品。他与方某某认识不久,也没有深交,是不知道对方是贩卖毒品的。所以,辉xx开始不可能知道对方叫他带的是毒品,只是感觉应该是很贵重的东西而已。虽然运输毒品的数量巨大,但是他主观上运输毒品只是为了赚取好处费10万元,他的主观恶性比起那种专门为毒贩运输毒品牟利的来说,是相对比较小的。而不是为了贩卖毒品赚钱而运输并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构成现实危害。

  3、家庭状况,在量刑时也值得酌情考虑。

  被告人辉xx家庭现状:父母年迈多病,他的小家庭是一家五口,妻子龙兰无业,在家照顾孩子,他们有三个女儿,大的13岁,小的才5岁。这样一个上有老需要赡养,下有小需要抚养的家庭,被告人辉xx是家庭中的支柱。

  四、关于被扣押东风天龙货车(C6XX69)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车主武汉市汉阳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该车于20123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扣押,停放在云南省景洪市皮二车场。被告人辉xx只是公司驾驶员,该车为武汉市汉阳区扬帆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有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证、车辆购车发票等可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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