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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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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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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黎某某涉嫌抢劫罪 肖律师成功辩护为抢夺行为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08-09 10:32)     点击:184

武汉黎某某涉嫌抢劫罪  肖律师功辩护为抢夺行为

案件简介:

 

武汉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6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王某、罗某密谋抢劫后,在某汽车服务中心对面桥头,由王某、罗某在附近接应,黎某某上前抢被害人梁某的手提包,梁某不放手,黎某某用力与其拉扯,并将其推倒在地,将手提包抢走。得手后,黎某某租乘摩托车脱离现场。经查,梁某提包内有人民币100元。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黎某某、王某、罗某构成抢劫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办案经过:

 

黎某某家属委托肖小勇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过肖小勇律师分析,认为该案件不构成抢劫罪,只是被告人不懂抢劫和抢夺的区别,所以在公安笔录的口供上都说自己是抢劫,根据实际情况看应当属于抢夺罪。在法庭开庭时当庭询问了几名被告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都一致的回答:“不懂区别,公安民警在问话时都说我们是抢劫,所以笔录上才自己说是抢劫。”

判决结果: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肖小勇律师的意见,由于抢夺财物较少,不构成犯罪,检察院以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法院审查后,于37日作出刑事裁定,同意检察院的撤诉,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该案件中不构成抢劫而属于抢夺,由于抢夺财物较少,不构成犯罪。

案件分析:

 

肖小勇律师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主要意见如下两点:1、被告人黎某某、王某和罗某等人的主观故意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客观上也并无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一般地说,抢劫罪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使被害人受到强烈的袭击,使之失去反抗能力,以任其抢走公私财物或被迫交出公私财物,犯罪嫌疑人具有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故意。而抢夺罪的强力行为则没有这种故意,而仅以夺取具公私财物为已而满足。因而其行为的强力程度低于抢劫所使用的暴力。即使抢夺时,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受伤,因为没有伤害的故意,也不能视为暴力而定抢劫罪。退一步讲,即便在预谋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也应以其采取的实际犯罪行为方式确定罪名。三人在供述笔录中均多次自己都提到了抢劫,实际上是因为他们本身根本就不清楚抢劫和抢夺的区别,都误以为抢劫和抢夺是一样的。事实上,根据他们供述的情况,三人只是计划去抢财物,主观上明显是不想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更加不想通过伤害别人来抢财物的,从该情况来看,可以看出三人只有抢夺的故意,而不是抢劫。而在实施抢财物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也没有故意伤害到被害人,而只是拉扯了一下财物,是趁机突然性的夺取财物的手段。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夺罪定罪。

 

2、根据2013年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该最新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况,如果是驾驶机动车的、非机动车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而从另外一个角度该规定也充分说明了如果没有驾驶车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时候并没有驾驶车辆,故不能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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