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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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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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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某某运输毒品案 肖律师成功罪轻辩护案例 案情简介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6-08-09 10:30)     点击:284

武汉江某某运输毒品案   肖律师成功罪轻辩护案例

案情简介:

 

    江某某、王某某相识进行毒品交易。201483日,江某某将冰毒藏在一个NIKE牌手提包内,交与林某某并承诺支付好处费,委托林某某利用驾车前往某市运送货物之际,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林某某答应前往。201486日凌晨,王某某按约定驾车来到某市,将17000元毒资交与林某某林某某将藏有冰毒的NIKE手提包交与王某某。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驾车返回住地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NIKE牌手提包内查获三袋毒品可疑物,重量2912.5克,经鉴定,从上述三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5.68%75.99%77.18%

 

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从江某某处购买冰毒欲贩卖的犯罪事实。同年815日,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国际机场将江某某抓获。同年820日,林某某在某处被抓获。

 

20159林某某的家属慕名找到武汉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肖小勇,在了解基本案情后,与律师建立了委托关系,陈律师和林某某的家属详细了解案情后,即刻开具律师会见函及时会见了当事人林某某,通过对林某某的会见更加细致精准地了解了该案件。制定出有力的辩护方案。在此期间多次会见当事人林某某,做好林某某的思想心理工作,消除其焦虑情绪。

 

辩护观点:

 

肖律师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质伤害。因未进行尿检,无法确定江某某为吸毒人员,在办案程序上存在瑕疵。

 

同时认为,王某某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主观恶性较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结果,并且王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

 

律师在庭审中为林某某做以下罪轻辩护观点:在处理该案过程当中,公安机关对毒品的封存、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此外,林某某是初次犯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过程当中仅仅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望法庭对林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2.5克,王某某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江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系主犯,依法应予从严判处死刑;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判处死刑,但王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江某某,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受雇为江某某运输、交易毒品,其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进行了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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