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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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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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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李某某涉嫌受贿成功辩护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7-26 10:43)     点击:178
湖北恩施李某某涉嫌受贿成功辩护
恩施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木材市场货源紧张。武汉某某胶合板有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老板潘某,为获得大量稳定的松元木,以满足该公司生产胶合板的需求,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与某县大坪国有林场商谈购销松元木的事宜。潘某为达到顺利购买某县大坪国有林场的松元木目的,许诺每立记米松元木给10元或者20元的回扣给被告人李某某、全某,调木手续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办理,在经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与被告人全某联系,并将潘某的意思传达后,被告人全某便决定将大坪林场的松元木全部卖给某胶合板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7月6日安排销售股长曾某在大坪林场与潘某签订了第一份木材购销合同。此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出面联系,潘某顺利地与大坪林场签订了2010年到2023年的木材购销合同。自2002年7月到2013年3月,潘某在林场购买松元木共10726.48立方米,按照事前约定,潘某分批分次送给被告人李某某此款中的10万元送给被告人全某,其余的72500元由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全某、李某某共同受贿172500元,被告人全某单独受贿1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二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全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全某受贿案件的举报材料;2、被告人全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全某、李某某会见律师笔录;4、行贿人潘某、邓某、吴某的供述;5、证人曾某、曹某、何某、林某、何某等人的证言;6、全某电站入股收据;7、大坪林场的木材购销合同、木材结算单,松脂生产承包合同等有关书证;8、交款笔录、财政罚款收据;9、身份证明材料;10、审讯录音。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与潘某是正常生意往来,不存在受贿问题,以前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而说的假话。
      被告人李某某的肖小勇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李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布无罪。理由是:1、李某某不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没有与全某共同收受贿赂的客观表现;3、全某没有为潘某谋取利益,卖给潘某公司的木材其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格高;4、公诉机关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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