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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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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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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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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温某某强奸案-"半推半就〃 律师成功辩护无罪释放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5-09 11:05)     点击:51

武汉温某某强奸案-"半推半就〃 律师成功辩护无罪释放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1212曰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武汉市某区人201477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_)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147517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到武汉市某区美容院内要求洗头,店老板安排小工郑某去洗头,郑某遂提着水上到二楼按摩房内,被告人温某某向郑某提出性要求并将郑某压在按摩床上亲吻、抚摸,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后离开现场。郑某下楼后把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店主罗玲,店主罗玲于20时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据此,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担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认为其是在郑某同意的情况下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不应视为强奸。

   辩护人肖小勇律师提出:

   该案属于半推半就之下发生的性关系,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男方无明显的暴力行为,女方也无明显的反抗行为,不能完全确定确系违背妇女意志,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男方事后对女方进行了赔礼道歉,积极给予经济补偿,取得女方及家人的谅解;

   女方主动向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有错,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不诉的请求。

   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人无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147516时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酒后到武汉市某区某美容院内洗头,当时店内有五六个人,店主罗玲安排小工郑某为缪洗头,郑某遂提着水上到二楼,将温某某安排在上楼的第二张按摩床上,被告人温某某便向郑某提出"给搞一次"的性要求,郑未同意,温某某将郑某压在按摩床上亲吻、抚摸,继而将郑的衣裤脱去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先后接过四个电话。事后,温某某回办公室关门后又返回美容院向郑道歉,支付给店主500元后离去。郑收拾好自己的东西要回家,在店主罗玲的追问下方告之与温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店主罗玲打电话告诉其男朋友陈贤中,陈贤中在找不到片警的情况下于当晚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晚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温某某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积极补偿受害人95000元。受害人于2014911曰向武汉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要求对温某某不诉处理。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

对其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也未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温某某3次供述对与郑某发生性关系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未对郑某采取任何暴力行为,也未用语言威胁等手段。

   证人证言

   证人王学芳、杨勇、李丹证言证实:在16: 44165517261742先后四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确实先后接过四个电话。

   证人罗玲、陈贤中证言证实:当时店内有五六个人,这_点与被害人的供述一致,同时两证人说明了报案的经过。

   书证、照片

   报案记录和投案自首材料证实:该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物证鉴定书、物证提取笔录、州医药妇检证明证实:被告人确与郑某发生性关系,致受害人处女膜8点、2点见点状新鲜破口,阴道壁右侧可见渗血面。

   现场之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时的环境、位置。

   赔偿协议、收条及对温某某不诉的书面请求证实:事后被告人主动补偿郑某,取得谅解,郑某承认对事情的发生自己有过错,请求对温某某作不诉处理。

   四、判案理由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的工作单位与受害人所在的美容院相邻,双方常见面,但未交往。案发所处的环境相思美容院系公共场所,楼上楼下属半开放状态,店主与朋友均在楼下,在案发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未对其采取暴力、胁迫、威胁等手段,在这样的环境及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进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反抗被告人

的行为,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在店主的帮助下报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不确系违背郑某的意志,不应按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受害人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未违背妇女意志,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五、定案结论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无罪。

   六、法理解说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及焦点问题:

   ()如何认定强奸案件中的"半推半就"行为

   构成强奸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本案来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以下就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己的合法性行为,有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

   从以上法益的分析可知,构成本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

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与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是否强行,均构成强奸罪,因为她们不能真正表达自己的意志无论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均不可能对其真实意愿作出判断。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通常必须借助被害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然而在一些特殊的行为方式下,判断妇女的意志就产生困难。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半推半就之下发生了性关系,那么这一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呢?

  在这种情况下,妇女对男子要求性交的行为持一种典型的矛盾心理,即既有同意的表示,又有不同意的表示,心理上犹豫不决;也可能表现为违心的顺从与无奈的许可或者被迫的同意等复杂心理,男子就是在女子这种矛盾复杂的心理下与其发生了性行为。这种情况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为强奸行为,就必须探究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意志,客观上并未采取明显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则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则构成本罪。

  本案中,当被告人温某某开始向郑某提出性要求时,郑未同意,温某某将郑某压在按摩床上亲吻、抚摸,继而将郑的衣裤脱去与郑某发生了性关系。根据这样的情形判断,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不是十分情愿的,但是其不同意仅仅是在口头上,在被告人进行进一步的亲吻、抚摸行为,直至后来脱去其衣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并未进行明显的反抗,而是在半推半就之下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由此可见,将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半推半就是恰当的。

   (二)半推半就行为下被害人心理的分析

   在认定被害人的行为状态后,必须进一步依靠对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分析来认定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是否为强奸行为。这一点必须结合多种因素来判断。

   其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就本案来说,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明显的暴力、胁迫或者威胁等手段,这一点成为判断行为人心理状态的重要根据。无论从被告人的供述还是从被害人的陈述来看,在案发整个过程中被告人未采取暴力、胁迫、威胁等手段,从这一点上判断,行为人当时在主观上是不存在强奸的故意的。

   其二,被害人是否具有反抗的条件。一般来说,并不能简单地根据被害妇女是否有过反抗行为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犯罪人有可能利用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条件对被害人进行的胁迫。行为人利用案发时对于被害人来讲极为不利的客观环境,如发案时间在深夜,地点较偏僻,地势险峻,周围无人以及行为人身材高大、体魄强壮或是两人以上作案等情

况,都会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难以摆脱的困境。这种利用客观环境条件等对被害人进行的胁迫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强制力而不敢反抗的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利用胁迫手段构成的强奸罪。

   就本案中案发时的环境来说,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发所处的环境相思美容院系公共场所,楼上楼下属半开放状态,店主与朋友均在楼下,在这样的环境及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进行呼救而不呼救,也未采取有效的方法反抗被告人的行为,而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另外,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先后接过四个电话,被害人完全可以很容易地采取措施保护自己,但是却没有采取任何反抗措施,而是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综合以上事情的经过看,被害人当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意志被限制的情形。

   最后,从发案的具体场所分析,本案发生于武汉市某区市白象路75号相思美容院按摩房内,从我国目前服务场所的状况看,不能排除许多服务场所从事非法性交易的可能,案中的被告人进入按摩房内所产生的显然是一种嫖娼的想法,在被害人并未明显反抗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性关系,这在被告人看来是明显的嫖娼行为而非强奸行为。这一点从事后被告人回去办公室关门后又返回美容院向郑某道歉支付给店主500元后离去这一行为也可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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