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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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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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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程某涉嫌制造毒品罪 律师成功改变罪名为非法持有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05 10:56)     点击:62

武汉程某涉嫌制造毒品罪 律师成功改变罪名为非法持有

案情简介:

    家住武昌区的李某某携带外形类似冰毒的晶体若干,来找吸毒人员柯某某,称自己带来的是冰毒,并请柯某某品尝。柯某某尝试后认为味道不像冰毒,无法吸食。李某某解释系冰毒不纯的原因所导致,并要求柯某某带自己去购买乙醚、酒精、烧杯等物,用以去除杂质。二人遂购买上述物品,李某某操作后将洗过的晶体再次请柯某某尝试,柯某某尝试后仍认为不像冰毒,无法吸食。之后柯某某毒瘾发作,遂去周某处购买冰毒若干用于自吸。当晚,二人被巡逻民警发现可疑,民警发现二人租屋内有冰毒,遂将二人拘留。经警方鉴定,李某某所携带的晶体成分为N—苄基异丙胺,烧杯内有冰毒和N—苄基异丙胺,柯某某包内有冰毒,遂以涉嫌制造毒品罪将二人逮捕,检察院以同样罪名起诉。

武汉专业律现肖小勇担任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查阅卷宗及会见当事人、研究相关资料后,认为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不当,事实不清,在庭审中提出现场发现的冰毒成品并非制造所得,而是购买所得,柯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仅构成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

在经过激烈的庭审辩论后,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以持有毒品罪对柯某某从轻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附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

首先,指控被告人柯某某制造冰毒的细节存在重大疑问,客观上被告人不可能制造出毒品。

(一)、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制造毒品的依据是在现场发现了N—苄基异丙胺结晶物、石油醚,内有甲基苯丙胺和N—苄基异丙胺结晶物的烧杯以及甲基苯丙胺结晶物。因此,公诉机关就将N—苄基异丙胺结晶物和石油醚当成了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将现场发现的甲基苯丙胺认定为被告人制造出来的成品。但是这种思路明显过于主观,并且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名录》,N—苄基异丙胺并不在其中;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三部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N—苄基异丙胺也不在其中。这就是说,N—苄基异丙胺本身并不具备麻醉或刺激神经、使人成瘾的毒品属性,也不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制毒配剂。公诉人虽强调N—苄基异丙胺是冰毒的同分异构体,但是,同分异构体是指具有相同分子式而结构不同的化合物,冰毒的同分异构体有十几种,每一种都是不同的物质,属性特征各不相同,并不能以此说明N—苄基异丙胺就是制造冰毒的原料或配剂。而且,N—苄基异丙胺虽然是制造一些药物的中间体,但没有任何权威结论证实N—苄基异丙胺也是制造冰毒的中间体。而且,即便N—苄基异丙胺真的是制造冰毒的中间体,那么在缺乏制造冰毒最主要原料麻黄碱的前提下,仅有中间体又怎么能制造出冰毒呢?

而石油醚更是一种常见的化工用品,也不在《易制毒化学品名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之中。在庭审中,公诉人一再将“石油醚”称为“乙醚”,并称“石油醚”全称为“石油乙醚”,以此将“石油醚”和“乙醚”混同,这种说法毫无科学根据。“乙醚”别名“二乙醚”、“乙氧基乙烷”,化学分子式为C4H10O,“石油醚”别名“石油精”、“石油英”, 主要为“己烷(化学分子式为C6H14)”和“戊烷(化学分子式为C5H12)”的混合物。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物质,根据起诉书所载,现场查获的物质就是“石油醚”,而非“乙醚”。

综上所述,N—苄基异丙胺和石油醚并不是制造冰毒的原料或配剂,辩护人多方查询,发现目前尚不知道可以将N—苄基异丙胺和石油醚转化成冰毒的方法。既然如此,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使用这两种物质制造出冰毒。而且两名被告人文化程度均较低,尤其是柯某某,小学都没有毕业,也没有从事过与化学相关的工作,怎么可能有能力使用国务院、公安部尚不知道的原料、配剂和方法制造出冰毒呢?!

(二)、被告人柯某某当庭对自己所持有的毒品的来源做出了解释,其持有的毒品系从周某、姜某处购买所得,考虑到柯某某被羁押前一贯吸食冰毒,且毒瘾颇大,因此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这一解释是合情合理的。

(三)、提纯毒品有个前提就是有粗制毒品的存在,但是,辩护人不得不再次强调,N—苄基异丙胺根本不是毒品!既然如此,那么,被告人使用酒精、石油醚混合N—苄基异丙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对毒品的去杂质、提纯。提纯一种根本就不是毒品的物质,怎么能认定为提纯毒品、构成制造毒品罪呢?!

其次,被告人柯某某主观上没有制造毒品的意图。

制造毒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行加工制造的行为。本案中,尽管李某某对柯某某称其带来的结晶物为冰毒,但由于柯某某尝试吸食后感觉太呛,无法吸食,与平常吸毒后的感觉也不一样,因此柯某某并不认为这部分结晶物为冰毒,李某某也明知这部分结晶物不是冰毒,而且事实上也确实不是冰毒,而是N—苄基异丙胺。因此,无论被告人是否想要提纯这部分结晶物,其主观上都不存在提纯毒品的故意。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缺乏直接证据。

现场发现的烧杯里虽然有冰毒成分,但不能简单认定为就是被告人制造出来的,完全有可能是因某种原因投入进去的;柯某某不让王某进屋,也不能证明他就是在里面制造毒品,也有可能时他正在吸毒不想让女朋友看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柯某某购买毒品自吸的行为符合持有毒品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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