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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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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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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寻衅滋事罪 肖律师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获缓刑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6-02-25 10:44)     点击:54

武汉寻衅滋事罪 肖律师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获缓刑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20152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36日被逮捕,20155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5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5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因渔池承包纠纷一事,与蔡甸区索河镇石港村党支部书记樊某乙素有矛盾。20152191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樊某丙、樊某丁等人回石港村扫墓后,路过樊某乙家门口时,樊某乙之子樊某戊质问樊某丁打砸自家门窗一事,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樊某甲见状拿出1把钉锤,将樊某乙的1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又持钉锤对樊某乙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樊某乙当场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樊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樊某乙所受主要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亲属赔偿樊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甲在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其是在弟弟与母亲被对方打伤后,情绪失控打了被害人;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樊某乙主动挑起事端,打伤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樊某甲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因渔池承包一事,与被害人樊某乙家素有积怨。20152191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及其家人樊某丙、樊某丁等人回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石港村扫墓后,路过樊某乙家门前时,樊某乙之子樊某戊质问樊某丁为何打砸其门窗。为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樊某甲见状从其桑塔纳轿车的储物盒里拿出1把钉锤,将樊某乙的1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樊某甲又持钉锤击打樊某乙的头部,致樊某乙当场受伤倒地,被告人樊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樊某乙的主要损伤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樊某乙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樊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樊某乙对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乙的陈述,物证钉锤1把、被砸黑色长城牌越野车1辆的照片,证人樊某戊、吴某某、樊某己、万某某、樊某更、樊某辛等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551号关于损坏小型客车的价值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供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病历、郭某某、樊某子的照片、证人樊某丑、朱某某、黄某某、樊某寅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樊某乙一方先打伤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被害人樊某乙有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家因渔池承包一事与被害人樊某乙家素有积怨,因被害人樊某乙之子樊某戊质问被告人樊某甲之弟樊某丁,引发被告人樊某甲的家庭成员与被害人樊某乙的家庭成员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樊某甲为在争斗中取胜,遂持钉锤打伤被害人樊某乙,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的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的亲属支付被害人樊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樊某乙对被告人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樊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持凶器伤人,且有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可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樊某甲归案后向办案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樊某乙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姚春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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