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访客
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原告陈贻春诉被告雷正刚、高晔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1-11 09:58)     点击:55

原告陈贻春诉被告雷正刚、高晔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5

 

浏览:1次

·   

·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47号

原告陈贻春,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正刚,汉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长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晔,汉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长峰,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贻春诉被告雷正刚、高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小勇、被告雷正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贻春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雷正刚、高晔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原告陈贻春作为担保人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陈贻春办理出售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碧海花园观海湾208栋1单元1603室的房屋,以卖房款偿还债务。后被告卖房得款人民币65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两被告取得,余款250,000元中2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另230,000元口头委托钟某拟作偿还上述借款的资金,并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进行批改。但两被告后否认授权委托钟某还款,并由(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30,000元归两被告所有。至此,被告雷正刚、高晔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的债权人张某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陈贻春代为其偿还了该笔债务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5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贻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500,000元,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二、还款协议、收据存根2张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案外人张某的要求下与其达成还款协议,代两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2,500元,案外人张某对原告的还款和追偿权进行确认;

证据三、(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未履行借条上批改的3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

证据四、证人钟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23,000元与借条上的批改有直接关系;

证据五、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条批改的背景及原告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

被告雷正刚、高晔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两被告差欠案外人张某5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雷正刚在2013年9月以现金还款300,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雷正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案外人张某每月还款2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9,000元;卖房子的定金,两被告已经给了原告。第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无依据。第三,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张某向其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原告是否承担了所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不充分。综上,两被告的5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正刚、高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两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后,每月向其账户转账还款。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每月还款22,5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每月还款9,000元;

证据二、案外人胡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雷正刚通过胡诚的账户向案外人张某转账还款;

证据三、案外人张某公司会计宋静出具的收条,证明借条上的批注与收条是同一人所写,且借款利息已付清;

证据四、案外人胡诚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被告雷正刚委托胡诚通过转账方式,于2013年9月16日、11月10日、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案外人张某账户每月转账9,000元。

本院依被告雷正刚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债权人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6)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雷正刚与案外人张某间的还款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每个月均在还款,亦无法证明与借款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胡诚是谁及与案外人张某、被告的关系、是否还款等均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定字体系同一人所写。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确实收到了胡诚的转账,但不认可此还款行为系被告雷正刚所为,案外人胡诚与张某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不清楚。

原告对本院依被告雷正刚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2013年5月27日、7月3日和7月5日,由被告雷正刚账户转入案外人张某账户的每月22,500元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其余转账账户的所有人与案外人张某是否有生意往来或借贷关系,亦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借款500,000元,只能证明被告2013年9月已还款300,000元。对证据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某间的协议;对收据存根、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及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张某退还证人钟某223,000元,这是证人与张某间的关系,不是被告委托的,且借条的批改是被告雷正刚与案外人张某协商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既然证人张某说借条的批改和收据都是真实的,故不能证明2013年9月10日的批改与9月11日的收款是一致的,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具体数额。

两被告对本院依被告雷正刚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5月27日、7月3日和7月5日被告转给债权人张某的每月22,500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10月10日由胡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债权人张某的9,000元予以确认;对2013年9月16日、11月10日、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由账户(11×××60)转入张某账户每月9,000元提供证据四予以证明。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还款协议、收据存根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者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向债权人张某还款的事实,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实,证人钟某将对张某的223,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张某,三人间的债权转让为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并得到三人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实,证人对借条的批改和收据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证据二、四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因案外人胡诚本人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相符合,且有银行账户明细账单为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张某说是其会计所写、被告签字的事实与被告雷正刚自述相符合,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被告雷正刚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雷正刚、高晔向案外人张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伍拾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时,被告雷正刚、高晔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借条上批改:“9.10已还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下欠借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下欠金额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9月10日止,利息已付清”,被告雷正刚分别在两处批改处签字、捺印。被告雷正刚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56)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7月3日和7月5日向案外人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6)每月转账22,500元;被告雷正刚委托案外人胡诚,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华夏银行卡(11×××60)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张某每月转账9,000元。上述两次还款共计112,500元,案外人张某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7月30日,案外人张某(甲方)与原告陈贻春(乙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雷正刚、高晔欠款到期未偿还,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1、双方确认:2013年5月27日雷正刚、高晔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乙方陈贻春系该借款的担保人。2、因雷正刚、高晔欠款至今未偿还,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现甲方要求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3、甲方与乙方确认,2013年9月11日钟某代为偿还223000元(转账),视同为陈贻春还款;2013年9月11日陈贻春以现金还款77000元。甲方与乙方确认,乙方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余款人民币贰拾万整,并计算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借款利息人民币1025000元(102500元)。4、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向雷正刚、高晔进行追偿,甲方提供相关协助。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均表示两被告对此还款协议不知情。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存根1张,载明:“今收到陈贻春代雷正刚还款30万元整,其中22.3万由钟某打入张某卡上,另外7.7万为现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存根1张,载明:“今收到陈贻春代雷正刚付利息2013年9月-2014年7月合计102500.00”。两张收据存根上均有案外人张某的签字,原告及张某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陈贻春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向案外人张某转账200,000元。案外人张某认可原告代两被告已全部还清借款。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案外人张某偿还了借款,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雷正刚交付其现金50,000元用于偿还该借款,其向被告雷正刚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的卖房定金20,000元,由原告代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具体数额。

一、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对原告作为两被告借款的保证人身份无异议;案外人张某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确认两被告的借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完毕;两被告认为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依据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是由两被告全部偿还的。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依约替代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追偿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两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委托案外人胡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案外人张某的账户转账112,500元;原、被告对卖房的定金20,000元,均认可为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自认被告雷正刚交付其5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借款。综上,两被告尚欠案外人张某借款(500,000元-112,500元-20,000元-50,000元)317,500元。案外人张某认可原告已代两被告还清50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代两被告清偿的借款数额为317,500元。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追偿的具体数额为317,500元。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某间就借款500,000元,对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亦未有补充约定。故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支付的利息102,500元,为原告与案外人张某间的约定,此支付行为不属于案外人张某与两被告间的债权范围,原告不能就此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超出主债权范围的清偿额,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对已返还案外人张某全部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正刚、高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陈贻春借款本金317,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贻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陈贻春负担1,882元,由被告雷正刚、高晔共同负担3,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际彩

发表评论
肖小勇: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肖小勇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