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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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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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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帮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6-01-11 09:53)     点击:27

彭帮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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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2月25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李家集街仰山庙村石家湾因琐事与养鸭人石某乙发生打斗并将其打伤。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其父亲彭某与同村村民江某丙发生矛盾后,持铁钎将江某丙剌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在伤害发生中挑起矛盾,被害人也存在重大过错;3、伤害石某乙案件已作出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4、被告人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李家集街仰山庙村石家湾鱼塘边遛狗时,因狗追赶鱼塘边的鸭子而与养鸭人石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将石某乙打伤。经武汉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石某乙头部裂创累计11.4cm,属轻伤。

2013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得知父亲彭某与本区李家集街泡桐社区兰家畈村民江某丙发生矛盾,遂与其父母一同到江某丙家中与其论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彭某某持铁钎将江某丙胸部左侧、下颌部及脸部左侧剌伤。经武汉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江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伤害石某乙于2011年4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亲属支付受害人江某丙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受害人江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石某乙、江某丙谅解。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彭某某到案经过。

2、被害人石某乙、江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2011年4月28日17时许,2013年2月5日21时许,其二人与被告人彭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先后致伤的经过。

3、证人王某、彭某、沈某、石某甲、江某甲、江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与受害人石某乙、江某丙发生矛盾经过及被告人彭某某伤害石某乙、江某丙的事实。

4、法医鉴定书、病历证明材料,分别证实:受害人石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受害人江某丙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时间等,同时证实其曾因故意伤害石某乙被行政处罚。

6、赔偿材料、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7、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因狗追赶鸭子而与石某乙发生矛盾后打斗,并将石某乙打伤。2013年2月5日21时许,其父亲在与江某丙发生争执后,其持铁钎将江某丙剌伤。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认罪情节,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及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伤害石某乙受行政处罚而不应再就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因故意伤害石某乙曾受行政处罚属实,被告人彭某某伤害石某乙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亦不能替代对其刑事处罚,但其羁押期间可以折抵刑罚刑期,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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