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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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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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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辩护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6-29 10:21)     点击:76

 

   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本着依法辩护原则和忠于客观事实的职业态度,我们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及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仍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恳请法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和采纳:

 1、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系正当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伤害,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庭审调查表明,受害人方的张建国与舒德平于2010年5月3日19时许因电动车避让发生纠纷,受害人方的张建国无理将舒德平老人及同行的郭某打伤。在警方到达现场后,张建国拒不服从警方的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指挥的情况,被告人华某某打了张建国一掌后,张建国打电话邀约受害人吕锦等多人到现场,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受害人吕锦等多人持砖头将被告人方的谢志平头部砸伤。被告人华某某等见对方人多跑到菜场躲藏,随手拿刀。后听见外面受害人吕锦等还在打谢志平等人,被告人华某某、舒立就又出来了,受害人吕锦等人见状,又持砖头冲过来,欲继续砸人,华某某出于本能,持刀挥了一挥,欲阻止受害人吕锦的侵害,不想挥到了受害人。

 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即为了保护自己及同行的舒立免受吕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对不法侵害者即吕锦造成一定损害的自卫行为但事实是造成吕锦受重伤,构成了防卫过当。即本案中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伤害吕锦的行为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为间接故意伤害,系正当防卫过当的间接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具备主动投案特征。根据公安部门的《破案经过》及法庭调查表明,本案发生后,分别于5月3日、5月6日、5月13日主动到中南派出所如实反映情况,因当时受害人的伤情还未确定,所以公安部门并未立案。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在接到中南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5月27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了解情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被羁押后,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并主动交待本案事实,口供的一致性和稳定性都较强,这证明被告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对自己的行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

4、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重大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系由受害人方挑起、并制造事端。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吕锦、张建国等人首先采取极端手段使事态急速升级。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以及庭审表明,受害人方的张建国肆意伤人的行为及吕锦在警方在场的情况下,两次将谢志平打得头破血流,并且欲进一步用砖头砸伤被告人华某某,受害人方的这一公开挑衅行为深深激怒了被告人,而使本案从一般的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不能否认受害人方的行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更不能把受害人的行为仅仅看作一般过错行为。法庭在评判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这一特殊因素,尽可能对被告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罚。

 5、受害人吕锦的伤情虽鉴定为重伤,但实际损伤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受害人吕锦主要伤情为胸壁刺伤,即腹部开放性损伤,经行剖腹探查术探查其肝、脾、胃壁、指肠、结肠、回肠等未见异常,鉴定机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评定吕锦损伤构成重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的规定,其实受害人吕锦的伤情亦符合轻伤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受害人构成重伤,虽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但结合案件,其实受害人的实际损伤不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重伤要求,即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所以恳请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

 6、被告人华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是临时起意,相对预谋犯罪、蓄意报复他人的犯罪而言,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是有区别的。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华某某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预谋,只是在被告人这方多人被打伤且被害人吕锦的丧失理智的用砖头砸伤谢志平、欲继续行凶的情况下,才一时冲动对受害人造成伤害,其后果是出乎被告人想象的,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确属突然性犯罪这一具体情况而对其从轻处罚。
   7、被告人在案发后,为使受害人减少痛苦,积极委托家人与受害人联系,并尽最大努力对受害人吕锦进行了全面赔偿。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人华某某只在过错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的超额赔偿行为充分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同时,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8、被告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已经为自己的犯罪行为遭受了应有的严厉的惩罚,在看守所度过了近半年,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并充分表示悔意。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华某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华某某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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