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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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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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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刑事律师辩护李某某涉嫌贩卖海洛因2000余克被判处无期一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3-25 09:48)     点击:59

湖北武汉刑事律师辩护李某某涉嫌贩卖海洛因2000余克被判处无期一案

案情简介: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承办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某贩卖毒品案,公安机关掌握的毒品(海洛因)数量高达2000多克,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海洛因数量在50克以上的,就可以判死刑。然而,本案的数量如此之大,按常理,判几次死刑也不为过。尽管如此,但律师并没有放弃,而是积极需找对被告人各种有利证据,包括各种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同时,积极需找司法机关证据之间的破绽,以使案件有所转机。因为,包括毒品案件在内的任何案件,其犯罪数量(金额)均不是唯一定罪量刑的依据和标准,最终的宣告刑乃是结合数量和情节来综合认定的。后在法院庭审中,提出的从轻处罚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没有判决被告人死刑,硬是将被告人从鬼门关拉了回来。 本案经典辩护词摘录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二点第()项之规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意贩卖、出资人、毒品所有人均是被告人吏某,而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而且该《纪要》明确指出,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故,本案被告人吏某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二、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特情引诱犯罪系指为了获得对某一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并顺利地对其实施抓捕,刑事侦查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眼线”)运用一定的手段引诱该公民实施犯罪行为,司法界俗称“警察圈套”。因我国司法工作者对待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态度与警察圈套理论在保障公民权方面的价值取向与国际上某些国家对比有很大的差异,故我国法院基本对“警察圈套”导致犯罪的被告人持可从轻处罚的态度,而几乎没有宣告无罪的,故本辩护人也对此点作罪轻辩护。

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毋庸置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三、本案属犯罪未遂

辩护人同意控方关于本案俩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依刑法理论,本案俩被告人犯罪未遂属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

五、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而且被告人李某某也是第一次帮被告人吏某送“冰毒”就涉案,并涉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偶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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