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加载中...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分类
网站文章
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访客
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武汉故意伤害成功辩护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6-02 11:06)     点击:121

武汉故意伤害成功辩护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例

20138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武汉市某某区王家坝柑桔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受害人刘某相遇,在争执中李某某要刘某走开,并随手一挥。因地面湿滑、刘某喝酒过多等原因,刘某摔倒在地,当即呕吐,耳内出血,后昏迷不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一起将刘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于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21日,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925日,经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协会法医鉴定:刘某系生前身体受到他人外力作用后倒地致使颅脑外伤而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李某某除以前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外,另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刘会海、黄代寿、李德军、孙培金等人的当庭证言、司法鉴定书、有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2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故与刘某以及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当晚11时许,双方在电话联系中因言语不合再次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乘坐其子驾驶的摩托车赶至王家坝柑桔打蜡厂,在该厂大门口与刘月华相遇,在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刘击打倒地,致使被害人刘某头部受伤,当即呕吐、耳内出血,昏迷不醒。同年9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后果,但是属于过失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刘某从旁边钻出来扯住我,打了我一拳,我要他走开,并说与他无关,后随手一挥就继续向前走,后面就有人喊“有人倒在地下了”,我回头一看,是刘月华倒在地下,我随即叫他们打电话报警,并将刘某送到医院去了。起诉书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我根本不知道随手一挥会发生这种后果。其辩护人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要点]

 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2013827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因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此事与刘无关,要刘走开,并对刘随手一挥,不料将刘挥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虽有一定的故意,但是对于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显然,被告人艾光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受伤后,能积极协助进行抢救和护理,并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在刘月华死亡以后,又嘱其亲属代其支付了安葬费用,并对刘月华的亲属给予了适当的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过失致人死亡,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结果却出乎意料的(即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主观上有无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也不是意外事件,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武汉律师网http://www.whlszx.com  肖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886180982

微信公众号:武汉肖小勇律师  微信号:xiaoyou298

发表评论
肖小勇:
验证码:   匿名评论

肖小勇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