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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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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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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诈骗成功辩护案例 方某诈骗案辩护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11月17日至19日间,分四次假冒某著名品牌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11-25 09:49)     点击:92

湖北武汉诈骗成功辩护案例  方某诈骗案辩护

案情简介:被告人方某于2012111719日间,分四次假冒某著名品牌专卖店店员,以内部退转商品、虚构调货到南方店做特卖宣传等手段,在本市多家某著名品牌专卖店骗取了大量的某著名品牌的衣服、运动鞋。嗣后,通过网上将部分物品销赃。被告人方某被上海某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3326日下午,武汉某区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开庭审理此案。
   
开庭前,我仔细的研究了案卷的证据材料,由于这起案件涉及某著名品牌的公司,影响比较大,所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比较重视,从案件的证据材料的把关上也都相对的比较到位,从表面上看很难发现有什么破绽。经过多次的阅卷分析,我发现案卷里有份公安机关的查获说明,上面记载了对被告人第四次诈骗行为的查获经过,下面由两名侦查人员签名,并且加盖单位公章。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这份查获说明描述的一致,却和另外一个证人的证言描述的不一致,同时证明第四次诈骗行为的还有一张被告人的照片,下面由受害单位的员工注明:这就是20121119诈骗我店衣服和运动鞋的人某某,另有一张被骗走的衣服和运动鞋的照片,下面由员工注明:这就是20121119某某从我店诈骗的衣服和鞋子。至此,我的辩护重点明确了。
   
开庭质证时,我对被告人前三次诈骗行为的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四次诈骗行为提出质疑,认为证据材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说明不具备法定的7种证据的任何一种的法定形式。这份查获说明是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审查的具体的描述,从实质上来说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但判断一份材料是否是证据,要看其是否同时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询问应当要个别进行,证人证言只能是由一个人署名才符合法定构成形式,同时,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而这份查获说明由两名侦查员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不具备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同时这份说明也不是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各种文件、文书、合同、票据、提单、商品图案、委托书、房产证等,显然这份说明不是书证。至于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形式更是谈不上了,因此应属于无效证据。对于那两份照片的辨认,也不符合辨认的基本原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人和物的辨认要采用混杂的原则,即对人的辨认要将其混在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人中进行辨认,对物的辨认要将辨认物混在同类物品中进行辨认,其中对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不得少于10张,该两份辨认只是分别针对一张照片进行,显然不符合辨认的法定规则,也属于无效证据。综上,对于被告人第四次诈骗行为,由于被告人供述和唯一的一名证人的证言叙述的不一致,同时予以佐证的其他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该起诈骗行为不予认定。
   
经过法庭休庭合议后,当庭宣判,对被告人方某予以认定前三次诈骗行为,同时采纳辩护人意见,第四次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因第四次诈骗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三次诈骗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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