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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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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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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汉阳区胡某某贩毒罪成功辩护案例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11-12 10:52)     点击:144

武汉汉阳区胡某某贩毒罪成功辩护案例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胡*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将胡贩毒定为主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之规定,将胡定为主犯是错误的,胡应定从犯,并应减轻刑罚: 1、毒资、毒源不为胡。根据胡、黄2人口供:毒资、毒源均由黄提供,这一情节没有任何分歧,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情节。 2、贩毒所得毒赃为黄。根据胡、黄、方3人口供:黄贩毒进价150/克,黄给胡450/克,胡给方也是450/克(方317交待460/克,但318交待450/克),胡未赚钱。其中贩毒13得毒赃1350元胡全部交给了黄,起诉书指控胡贩毒得赃3600元是错误的;1 次贩毒19.3交易未成功,未得赃。 3、犯意产生为方。根据胡、方2人口供:贩毒犯意均由方产生,其中1次是方通过李松(案卷无李笔录)找的胡,再由胡和李共同找黄;1次是方在公安机关引诱下找胡后,再由胡找黄。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对胡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4、胡只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胡既未提供毒资、毒源,也未组织、策划贩毒,首先起意贩毒的也不是胡,甚至于更没有分得毒赃,这与一般贩毒趁利性的本质特征是明显不同的,胡仅仅是介于黄和方中间,从中起了一个辅助性的作用。 5、胡贩毒15应综合考虑。根据胡交待,其中有1次黄给胡6毒品,450/克,胡给方5,仍是450/克,胡所得毒赃2250元钱,全部交给了黄,还有1胡用于自己吸食,情节基本同上,但黄没有交待,因此黄没有定罪,胡、方作了交待,因此双双定罪,并定为主犯。法庭应综合全案考虑,从而作出正确认定。 6、胡贩毒13应定共犯。方找胡要毒品,胡在黄那里拿了3毒品交给方,胡所得赃款1350元全部交给了黄,胡未得赃款,毒资、毒源也为黄。卖出为黄,买进为方,胡介于其中,既未卖也未买,因为卖出要得赃款,买进要得毒品,两者胡均不具有,所以起诉书认定胡单独贩毒13是错误的,而只能认定胡与黄或者胡与方共同贩毒,并只能定为从犯。二、19.3为未遂,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当减轻刑罚。 受方和公安人员共同引诱,黄、胡带了19.3毒品,从武汉开车前往仙桃找方贩卖,开始胡并不知晓黄带了多少毒品,上车后才知道。到临湘后黄给了胡9.8,还有9.5黄放在自己车上。胡一下车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机关抓捕,19.3毒品被当缴获,没有流入社会,其中9.8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9.5属于未实施终了的未遂,起诉书认定了这一情节,应当减轻刑罚。 三、本案存在19.3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 方本来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可能再贩毒,根据方的交待,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方要胡提供毒品,使胡产生贩毒犯意;胡说搞5,方说多搞点,又增加数量引诱。在公安机关和方的引诱下,胡找黄要求提供毒品,黄就找一个叫“哲婆”的进了20毒品,150/克。黄后来实际带来19.3毒品,毒资、毒源均为黄。胡被引诱前,黄也未与胡约定贩卖该毒品。但起诉书没有认定这一重要情节,合议庭应当澄清事实,依法认定,对胡从轻处罚。本次贩毒起诉书对黄、胡已定罪,对方未定罪。四、胡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应当从轻。 胡被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以前伙同黄28贩毒的犯罪事实,但黄在公安机关侦察期间没有交待,后来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根据胡的揭发,对黄进行了重新讯问,最后黄交待了伙同胡贩毒13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从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在本案中大部分贩毒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贩毒时间短、次数少,并有大部分贩毒未遂,尤其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小,加之被告在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揭发同案犯,悔罪表现明显。希望合议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对被告人胡*减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 肖小勇律师
                                  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办案结果:辩护意见被充分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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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准刑是1010个月,最终判刑5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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