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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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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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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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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辩护邱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10-13 10:39)     点击:176

武汉律师辩护邱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所接受被告人邱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法庭参考采纳:

  一、认定邱某某的伤害事实证据较为牵强

  本案中并没有人亲眼看到邱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关于是邱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这一点,除有邱某某自己供述为划了一刀(还不是扎)外,再有就是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即案发后在去廊坊的路上他们听邱某某自己说用刀伤害被害人了,而其中田某、方某听邱某某所说的也是划了一刀,这都属于传来证据。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归根结底,能认定是邱某某所伤害的证据,全部来源于邱某某自己的说法。《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认定邱某某伤害事实的证据较为牵强,这一点应在量刑时有所体现。

  二、退一步讲,被害人即使是邱某某所伤,也系在误会之下发生,邱某某主观恶性较低

  据邱某某供述,他当时喝多了,而被害人冲过来后一把抓住了邱某某的脖领子(车某、邹某在案卷中的供述可以佐证),并打邱某某右脸一拳(田某、方某在案卷中的供述可以佐证),这时方某冲过来用刀把砸被害人后脑一下,被害人向邱某某一拥。被害人这些行为致使邱某某误认为被害人是要抢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这才以刀伤人。根据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佐证,说明邱某某并没有撒谎,当时的确是醉酒之后误将被害人的行为当成了抢自己项链,其主观上是出于防卫反击,而本案的后果则系在误会下发生的。而今天庭审时方某所供述的邱某某一直在打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且与方某原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也不一致。

  邱某某与被害人无冤无仇,素不相识,出于一时冲动,在作为朋友的其他被告人的召唤之下,参与打架,在误会之下产生本案后果,也实出意外。特别是当知道被害人已死亡的后果后,邱某某也是非常害怕,其内心对本案的后果是积极排斥反对的。综合来看,邱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较低。

  三、邱某某构成自首

  邱某某逃回老家后,经家人劝说,即同意由父亲、叔叔及母亲陪同来北京自首。在坐上至火车后邱某某即打电话给110报警服务台、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等处,说明了要来自首的情况,后见有乘警过来,邱某某的父亲为寻求乘警帮助,又向乘警说明了情况,乘警将邱某某带走,邱某某至此归案。以上有邱某某的供述,邱某某父亲、邱某某叔叔的证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邱某某归案时从其身上搜出的亲笔自首书可以证实,应认定邱某某系主动投案。至于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所出具的邱某某是他们在排查过程中发现并抓获的证明,不排除是某些人为了个人立功受奖而作的不实证明。

  邱某某归案后,除因当时酒醉导致记不清的部分情节外,都积极主动地进行了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也被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特别是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所印证,因此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对邱某某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庭审时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四、其他轻判情节

  邱某某此前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原本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好孩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邱某某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良好,并且邱某某及其家人也都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满足被害人家人的赔偿要求。邱某某来北京本为投奔朋友,打工谋生,却意外发生本案,不但对被害人,对邱某某自己也属于飞来横祸。据上述情节,对邱某某应酌情予以轻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对邱某某依法予以轻判,依法处以有期徒刑,以使其罚当其罪,并维护法律的公正,谢谢!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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