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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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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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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29 11:26)     点击:72

武汉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武汉某印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收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法庭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及后期的护理期限问题;

 

2、被告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3、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

 

4、交通费的赔偿数额问题;

 

代理人结合庭审的质证以及辩论意见对上述4点进行逐一的阐述:

 

 1、被告应当按照76|天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且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的期限应当是20年。

 

 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过高应当将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时间扣除且应当按照50|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还认为后期的护理期限应当定为5-8年。但代理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穿衣、进食、大小便等均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根据目前在医院聘请护理人员的现实状况,该笔费用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被告方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既与事实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湖北省在2009年公布护理人员平均工资为76|天。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按照76|天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是有理有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在本案中,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考虑到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基本无康复的可能性,因此将原告后期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

 

2、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包某年满69周岁、父亲李某年满70周岁,原告的父母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并且原告父母的土地已经被合法征用,无其他收入来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父母购买了社会保险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既与事实相违背,又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家庭经营了一家洗衣店,而不能证明原告在洗衣店中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但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与其配偶共同经营一家洗衣店,原告在其家庭经营的洗衣店中工作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没有在洗衣店工作,也只能说明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被告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的规定向原告赔偿误工费。

 

 4、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7089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的交通费。代理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其住院时间就长达165天,在此期间涉及多次转院治疗。由于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不仅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且无法坐立,因此在整个就医、转院、及评残等过程中均是用自有车辆接送,由此产生的加油费、停车费等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共计7089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武汉某印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

 

      肖小勇   律师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武汉交通事故律师网http://www.whjt122.com  24小时免费咨询电话:13886180982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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