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律师教你如何处理交通事故问题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3-04-02 10:27) 点击:138 |
受害者一方,一般要做以下几件事:
下面是通过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案例: 原告周a诉称,2011年10月26日17时16分许,在武昌区区虹梅路、罗锦路,被告梅a驾驶沪FExxxx小型轿车将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梅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11.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查,被告RM系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RM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梅a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RM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中的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有病史记录对应的医药范围内的费用;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证据不足,衣物损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16分许,在本市武昌区区虹梅路、罗锦路路口,被告梅a驾驶沪FExxxx小型轿车与骑沪CGA863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梅a未按交通信号灯事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2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a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车牌号为沪F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RM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梅a垫付了原告车辆的修理费1,9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RM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梅a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4,01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原告为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事故势必对其参照劳动获取报酬的机会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误工费本院支持5,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事故中衣物受到磨损或者在治疗中衣物受到破坏在所难免,因此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梅a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应予以支持。修理费1,900元,有相应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以及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RM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卢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医疗费4,011.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560元、衣物损100元、修理费1,900元,共计13,771.70元; 二、被告梅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a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00元,扣除已付的1,900元,余款为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2元,由原告周a负担19.22元,被告梅a负担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