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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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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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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成功案例.doc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1-27 10:47)     点击:86

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20073191130分,当原告姚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农行洪山支行路段正常行走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鄂AJJ156)的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洪山大队委托,原告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贰仟元;3、姚某某的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姚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

案情分析: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10天,并造成九级终身残疾,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3191130许,当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农行洪山支行路段正常行走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鄂AJJ156)的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
、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委托,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3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9.3.a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于原告腰1椎体骨折尚未愈合,应继续进行促进骨质生长、活血化瘀、理疗等药物及物理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贰仟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的规定,原告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影响原告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
、后期医疗费2000元,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法医鉴定书、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2
、误工费54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武汉市200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1839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60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3
、护理费1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10天,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共为7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25/天计算,原告主张1750元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5/天,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没有争议。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九级已成事实,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主张15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5
、残疾赔偿金392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从20051月起一直在武汉居住,至今已3年,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法医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九级,我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3/年,原告主张39212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6
、鉴定费520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7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前原告靠从事体力劳动维持生活,受伤后原告已丧失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直至今日原告仍需卧床静养,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当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6年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3元),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于200722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至2008225。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电话:13886180982 武汉交通事故律师网http://www.whjt122.com

审判结果:

经过本律师的成功代理,在审判阶段,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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