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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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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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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李某涉嫌抢夺罪一案辩护词-肖小勇律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3-01-05 10:50)     点击:177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抢夺罪的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出庭为李某提供辩护。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参考:

辩护人总的认为,由于李某涉嫌抢夺案具有犯罪未遂情形,归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归案后有很好的悔罪表现,且在读书期间表现良好,此次是初犯,目前仍系在校学生,故应当尽量从轻或减轻处罚。

1、李某1月21日被现场挡获时涉嫌的抢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李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在1月21日抢夺他人财物后,很快在离抢夺现场很近的地方即被挡获,其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此次系抢夺未遂。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能理解为是行为人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义。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抢夺中“夺”的一面,然后逃离现场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赶的人抓获,虽然短暂占有了所夺取的财物,但仍未实际控制该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没有达到,故应该认定为行为人抢夺未遂。

2、被告人李某主动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归案以后,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曾在被挡获的前一日(即1月20日)凌晨约6点抢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李某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李某具有犯罪未遂、认罪、主动坦白、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周某又系在校学生,故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治病救人的原则,对李某适用缓刑或不超过6个月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辩护意见,肯请法庭充分采纳。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肖小勇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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