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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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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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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肇事案无罪辩护词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1-15 11:18)     点击:193

张某驾驶大货车在武昌,后被指控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站律师介入后,发现本案锁定交通肇事的相关证据材料存在问题,张某不是涉案交通事故车辆,经律师提出重新鉴定,确定了张某不是肇事者,被判决无罪。

辩护词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1388618098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在参加今天法庭审理的基础上,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首先对受害人的亲属表示深切同情,同时希望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能够不放过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的人。

本案几项关键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张某的车辆,因而不能证明张某有罪。

一、对军安司鉴所[2008]微鉴字第77号、武赢[2008]微鉴字第[22]号鉴定书有以下瑕疵,该鉴定书不应具有证明效力。

1、送检的检材是黑色附着物,而对该黑色附着物的提取过程未有证明,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表明送检的检材就是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对送检的黑色附着物与赣F81153货车的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

2、即使是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因对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来源的疑点,该鉴定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3、两份鉴定结论:黑色附着物成份相同或无机元素相同,该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即便死者遗物上的黑色附着物与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外侧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有机组分相同,也不能排除死者遗物上的黑色附着物与其他车上也同样存在着黑色附着物。

该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也就不具有证明效力。

4、对两份结论,张某也提出了异议:要求鉴定,但公安机关未予重新鉴定。

二、侦查部门并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鉴定,存在重在的缺陷,辩护人要求对此案情进行查明。

根据交警的所拍摄的现场死者的图片显示,死者所穿长裤的右小腿部分,有十分清晰的轮胎印迹,完全可以与张某驾驶的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进行花纹对比,从而确定肇事车辆,而交警部门至今没有对此进行鉴定,完全无法让人信服,也无法确定肇事车辆的情况。我们在此强烈要求司法部门对死者身上的轮胎印迹与张某驾驶车辆的轮胎花纹进行对比鉴定。

同时,根据交警提供的现砀图片所显示,死者有出血,如果张某驾驶的赣F81153货车右前轮胎碾压,应当在轮胎上留有血迹,而公安部门并未对此进行提取及鉴定。对于此关键证据,我们同样认为应当查证属实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本案涉案的车辆。我们在此强烈要求司法部门对张某驾驶车辆的轮胎进行相关血迹进行鉴定。

三、本案证据之间在关键的时间点上存在相互矛盾,不能确定事发的具体时间。

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所示,事发时间在20081211日早上7许,而武荆楚尸检字[2008]016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交警武昌大队称事发时间是在600许。而其它几份鉴定材料显示事发时间在640分许。

重要的是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张某交通肇事的时间是在:20081211日早上7许,而根据张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张某此时正在白沙州大市场附近,并不在案发的现场。同时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材料,证人陶秀平、张翠娥的证言:张某出停车场的时间为:640---645证据材料的案发时间存在相互矛盾,所以我们认为本案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表现,也不是肇事者的心态。

根据调查所了解的情况,张某在20081211张某从停车场出来后,走到白沙州大市场时接到电话,由于无货源,又立即返回了停车场附近。在第二日,即1212在京珠高速上接到交警电话,在收费站处等待几个小时,等交警到来接受调查。根据张某的表现,不是肇事者所持心态。

五、本案证明张某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关键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没有出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证明张某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关键证人并未出庭,无法确定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未出庭也违反了相关程序,所以我们认为凭此证据认定张某交通肇事及肇事逃逸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予以认定,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是赣F81153货车;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而不能证明张某有罪;张某在7点时无作案时间,并且本案中的胎纹及血迹等关键证据并未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应宣告本案被告人张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肖小勇律师

2009531

核心观点:

第一、现场提取的黑色附着物是否来自被告人车辆上,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第二、现场提取的死者身上的黑色附着物与被告人车辆的黑色附着物经鉴定部分成分相同,即使成分全部相同,也仅能证明被告人车辆黑色附着物与死者身上的黑色附着物系同类性,但不具备唯一性,不能以此确定被告人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

第三、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无证据证实,不能确定。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告人张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的有罪证据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方某有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不能确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张某所为,被告人方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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