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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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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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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刑事律师挪用公款辩护词(获刑五年)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1-15 11:12)     点击:182

辩护词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1388618098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刘科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刘科涉嫌挪用公款案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科在检方介入前,向学院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中,2009210日本案被告人刘科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案发前即以书面形式向学院提交了《悔过书》,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协助单位查账、对账,使案件在侦查部门介入之前,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刘科的〈悔过书〉及检方的《归案经过》及庭审中调查的事实,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是接到工院的举报而立案的,而工院的报案来源于被告人刘科当天向学院的主动交待。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刘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酬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刘科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和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其本人在平时工作中,是一个勤免尽责、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多次获得单位的嘉奖。被告人刘科犯罪的起因在2007年时下半年开始,用理财方式通过周转学费赚钱,再把学费归还。所以,辩护人认为,刘科的主观恶性小。人民法院应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判案原则,给被告刘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2、被告人其挪用手段不恶劣。从本案的事实可知,被告人炒股和买彩票时,只是将已在自己个人银行帐户上的款项转到自己的证券帐户上,没有采取挪用公款罪通常采用的欺骗、造假帐等手段。

3、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向学院交待了全部问题,在归案后主动配合办案机关查清案情。这说明被告人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悔过表现很好。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关于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

被告人刘科挪用单位的公款,虽然数额巨大,但就其所造成的后果,本辩护人认为不是很严重。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法庭已经查明,刘科挪用公款的主要去向是用来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福彩和体彩机构是国家政府设立的一个公益机构,隶属于民政系统,发行彩票是国家募集发展福利、体育事业资金的一个手段。被告人刘科挪用公款主观上是为了自己中奖获利,获利的目的是为了向学院还款。但客观上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把学院的学费转移到了福彩、体彩中心的帐户上,把国家政府的钱从国家的一个口袋倒腾到另一个口袋里了。所以这些钱并没有因为刘科的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损失,而只是改变了钱款的用途。这与那些挪用公款后做生意亏本而不能偿还的挪用公款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所以,请法庭在对刘科量刑幅度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刘科的这种挪用公款后不退还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因素,以有别于挪用公款后彻底损失掉挪用的公款案件。

四、关于退赃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实际上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学费二十余万元,余款被告人主观上原意退赃,只是客观上退赃不能。

     根据洪山区检察院对工院继续教育学院院长的询问笔录及对学院报帐员的询问笔录,刘科在20089月份时,向学院上交了22万余元的学费,即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了部分挪用的学费。由于刘科的挪用公款的钱均用于购买股票及彩票,为了能够积极还款,被告刘科将中奖的金额也投入其中,导致今天的后果。

另外,被告人刘科参加工作时间不长,又与前妻离婚。父母远在宁夏农村,家庭经济情况很差,父母均有重病在身。被告人刘科在案发前本想通过借款方式退还挪用的公款,后来没有筹到。所以,我们认为在退赃问题上,刘科主观上是愿意退赃,只是客观上确实退赃不能。

五、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是被告人刘科导致走上犯罪道路的外因。

本案中学院财务管理制度的混乱、学费管理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而且这种错误也没有及时被改正,这在客观上诱使了被告人刘科实施犯罪行为,学院制度缺陷的延续也是导致被告人刘科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原因,导致挪用数额的增加。被告人刘科工作后产生的拜金主义思想和法律意识谈薄是其犯罪的内因。本案的另一事实是刘科既非财务人员,也没有经过任何财会知识上岗培训情况下就履行直接收学费有职责。而且学院方面也违反相关会计制度,长期对学费收取方面不进行核查、对帐。这个后果的产生,其中学院的过错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个犯罪情节与一般的积极主动寻找作案机会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这个因素,对被告人刘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刘科有自首的行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虽然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但其主观恶意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科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

 

                             辩护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肖小勇律师

                                    2009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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