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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勇
肖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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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70002115173
  • 资格证号:
  • 地区:湖北-武汉
  • 手机:13886180982
网站公告

 

肖小勇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武汉大学,二零零二年通过全国首届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名列湖北省第一名,现执业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律师系全国律协及湖北省律协会员,湖北省律师协会专委会委员,《武汉晨报》法律在线律师。肖律师执业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坚持法律风险防、治并重的法律工作理念。肖律师从业多年,与有关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肖律师的办案宗旨是:忠于法律、维护正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肖律师从业以来,办理大量的民商事、刑事案件,逐步形成注重法理指导、注重个案分析的独特办案风格,尤以办理各类典型疑难法律事务见长。肖律师具有高度的责任心,法学功底深厚,律师业务娴熟,案件胜诉率及当事人满意率高。

    肖律师不仅办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还办理了众多非诉讼法律事务,诸如法制讲座、商务谈判、企业重组改制、公司破产等等。肖律师还担任了多家公司、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业务领域: 

    一、代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劳动及工伤纠纷、合同及债务纠纷、房地产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权转让、投资合作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代理行政诉讼,经济仲裁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三、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意见,对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修改,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代理企业各类诉讼及仲裁案件;签发律师函。 

    四、知识产权事务: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侵权调查;代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和仲裁。 

    五、其他非诉讼事务: 

    1、 公司法律事务:公司的设立,企业的改组、兼并,公司的合并、分立,企业收购,股权转让,企业、清算、破产申请及债务的强制执行。 

    2、 合同法律事务:参与合同谈判,考察合同签订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与财产调查,代为起草、审查、修改、订立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3、 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遗嘱见证,婚前、婚内或离婚财产归属见证,各类合同见证),出具各项鉴定委托手续。 

    六、担任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及辩护人。 

    1、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2、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提出辩护意见。 

    3、 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被告人,出庭辩护,提起上诉。 

    七、担任刑事案件当中被害人和刑事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参与庭审,举证质证,发表代理意见,提起上诉。 

    专业专长:

    肖律师特别擅长企业公司法务(常年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及交通事故等人身伤害赔偿、保险理赔、合同及债务、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版权)、婚姻继承、房地产、劳动及工伤等民商事纠纷。欢迎拨打常年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886180982(08:00------24:00),并可提供预约上门办案。热忱欢迎您的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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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刑事律师抢劫案辩护词(从轻处理)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1-15 11:11)     点击:136

辩护词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1388618098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方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李方等涉嫌抢劫案被告人李方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方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李方积极坦白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二、被告人李方在本起抢劫案件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方是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对此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从起因来看,被告人李方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

第二,从实行行为看,李方不是本案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根据同案犯被告人杨顺彪和丁继红、李方的供述,本案的犯罪过程是十分清楚的。本次犯罪过程的策划安排,威胁行为的实施和事后财物的分配,都是由杨顺彪及丁继红一手组织、实行的。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跟随者,没有直接实行抢劫行为。

第三,从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来看,李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甚轻。首先取得赃款不是本案被告人李方,分赃的也不是李方,李方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十分低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方应当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方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方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李方以前系武汉长江轮船公司职工,后因企业效益下滑而下岗。李方走向社会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系初犯。参与抢劫的目的,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满足个人的虚荣心,其主观恶性较小。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与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四、本案200877李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也不构成抢劫未遂。

200877三被告人乘坐司机王龙俊驾驶的出租车,但均未实施抢劫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的规定,既没有使用暴力或胁迫,更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更没有强行将受害人财物抢走的行为。同时根据证人王龙俊的证言,王龙俊也未表明李方等人的实施了抢劫,或准备实施抢劫。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该行为应当不构成抢劫罪。

同时抢劫未遂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既使是抢劫行为,李方等人的行为也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杨顺彪、丁继红等人乘车、下车等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们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

所以,我们认为李方等人200877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退一步讲,既使抢劫行为成立,也系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结合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能够减轻对李方的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08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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