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刑事律师抢劫案辩护词(从轻处理)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1-15 11:11) 点击:136 |
辩护词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1388618098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方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李方等涉嫌抢劫案被告人李方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讯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方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裁量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李方积极坦白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方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处罚政策,在被羁押期间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具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犯罪情节。 二、被告人李方在本起抢劫案件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方是本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对此认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如下: 第一,从起因来看,被告人李方不是本起抢劫案件的提议者。 第二,从实行行为看,李方不是本案行为的直接实行者。根据同案犯被告人杨顺彪和丁继红、李方的供述,本案的犯罪过程是十分清楚的。本次犯罪过程的策划安排,威胁行为的实施和事后财物的分配,都是由杨顺彪及丁继红一手组织、实行的。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跟随者,没有直接实行抢劫行为。 第三,从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来看,李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甚轻。首先取得赃款不是本案被告人李方,分赃的也不是李方,李方在该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十分低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李方应当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方是初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方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李方以前系武汉长江轮船公司职工,后因企业效益下滑而下岗。李方走向社会后,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交友不慎与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系初犯。参与抢劫的目的,只是想获得一些零用钱,满足个人的虚荣心,其主观恶性较小。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与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四、本案 同时抢劫未遂的观点也不能成立。既使是抢劫行为,李方等人的行为也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重要标志。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制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与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杨顺彪、丁继红等人乘车、下车等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们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 所以,我们认为李方等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结合被告人李方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能够减轻对李方的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武汉刑事辩护律师网http://www.whxbzx.com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138861809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