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代理案件: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无罪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13 10:21) 点击:174 |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在本案中,根据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分局新沟桥街派出所的委托,2005年10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提交的病历及活体检查,认为受害人“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偏曲之事实成立,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轻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只有受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才符合构成轻伤的要件。而根据该鄂中法鉴定字[2005]第328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第四节法医学活体检验显示,该鉴定机构仅凭X光片显示受害人鼻骨骨折并有移位改变,并没有进行活体检验,更没有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条件,仅仅是移位改变,而未达到明显的程序就武断认定构成轻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该“移位改变”也未作为该鉴定报告认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根据该鉴定报告第五节“分析说明”显示,该鉴定机构认定受害人构成轻伤的事实就是“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偏曲”,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偏曲”根本就不是构成轻伤的情形之一,根据本案伤情,只有被受人“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才能构成轻伤。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鄂中法鉴定[2005]第328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的事实不足、结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所以该违法的《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二、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多次、一贯在停车费上刁难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业主是导致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违法并于事实不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最终法院采纳肖律师观点,判决原告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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