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原告诉至薛城区人民法院主张原告之父陈某甲在车祸治疗结束后,入住被告枣庄某公司医院托老康复中心,进行功能康复性治疗。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因无人照料从楼梯摔下,致陈某甲头部颅脑重度损伤,被送往枣矿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10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
事件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认为:
1、被告王某某对陈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以下过错:事发地点没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无护理人员在场;在陈某甲摔伤时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抢救义务;托老康复中心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也未经民政部门验收,没有必需的医生和护理人员;
2、托老康复中心系被告王某某个人承包,王某某是被告枣庄某公司医院的在职医生,既然王某某与枣庄某公司医院不是承包关系,又非租赁关系,只能是上下级关系,所以被告枣庄某公司医院应依法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枣庄某公司医院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枣庄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3、事发后陈某甲伤在头右侧部,而非四肢,造成陈某甲摔伤后一直昏迷不醒直至死亡,因此其死亡结果与摔伤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和直接因果关系。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的下列损失:
一、偿付医疗费15167.24元、护理费570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433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82元,以上共计611069.24元,由被告枣庄某实业有限公司按80%比例赔偿计488855.3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接受委托后,马凤律师向当事人王某某了解并进行现场勘验、调取相关证据后提出如下观点:
1、王某某其不是枣庄某公司医院托老康复中心的承包人,是独立个体,其与陈某甲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医疗关系;
2、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摔伤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甲的死亡主要是由于颅脑损伤后遗症、肺栓塞及其家属拒绝做“支气管切开套管置入手术”延误治疗时机等原因所致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陈某甲摔伤位置在三楼,不属于其合同约定的活动及护理范围,且陈某甲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经尽到了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护理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对于陈某甲死亡的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陈某甲系因自身疾病后遗症导致死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调查及庭审中各方观点博弈,马凤律师提出如下代理观点:
一、被告与死者陈某之间非医疗关系,而是个人之间托嘱服务关系。
1.被告仅仅是借用第二被告的二楼场地,非第二被告托老中心的承包人,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显示,签约主体均为个人,被告仅仅是负责提供部分衣食住行护理,不包括医疗,系服务合同关系。
二、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足以证明死亡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不成立,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摔伤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但原告拒绝尸检,至今未见其提出任何关于参与度的鉴定,足以证明其没有证据证明摔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根据全案证据,足以证明死亡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
1.颅脑损伤后遗症。
根据此次摔伤病案中的《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记载:“颅内血肿未达手术指征”,这点足以证明摔倒导致颅脑损伤不会危机生命,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会诊记录》记载,患者患有心脏疾病病史及脑外伤病史,体质差,基础血压低,从而导致呼吸差。《死亡记录》记载的诊疗经过显示诊疗全部是围绕解决呼吸的问题,后因药物控制无法解决呼吸差的问题导致死亡,这点足以证明是死者陈某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呼吸差,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陈某在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2月15日因外伤导致“颅脑损伤”入住枣矿医院,并做了“气管切开套管置入手术”,但是遗留肺部感染、肢体活动不灵、体质差、基础血压低等后遗症。在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9日再次因颅脑损伤后遗症导致上呼吸道感染。在2013年9月26日因摔倒入住枣矿医院后,在《入院记录》及《专家会诊记录》中显示死者陈某有颅脑损伤后遗症、体质差、基础血压低、肺部有大量粘痰无法吐出,存在肺部感染的症状,导致呼吸极差。因此,综合三次病案的内容,肺部感染及基础血压低、呼吸差是因为2012年10月20日发生的颅脑损伤遗留的病症。死亡是由于其既往病史、自身原因导致,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
2.肺栓塞。
此次摔伤住院病案中的《会诊记录》记载“死者陈某因颅脑损伤入院后,后因痰液咳不出,血氧饱和度下降,转入重症医学科,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复查胸部CT显示肺部感染,右肺下叶不张并积液”,“患者患有心脏疾病病史及脑外伤病史,体质差,基础血压低”。《死亡记录》及《尸体解剖告知书》显示死亡原因之一为肺栓塞,《手术风险通知单》中显示“肺栓塞是导致猝死的原因之一,住院治疗期间在手术中、手术后,长期卧床、体质虚弱的病人发生猝死更为常见,猝死抢救成功率极低”。“后因”一词及会诊记录内容足以证明死亡非摔倒引起,而是是由于其既往病史后遗症所导致。
3.死者陈某家属拒绝做“支气管切开套管置入手术”,延误治疗时机。
死者陈某家属在《病危病重通知单》中拒绝做支气管切开手术,《死亡记录》中显示用药物控制无法解决呼吸差的病症,在之前治疗中,通过“气管切开套管置入手术”以解决呼吸差的症状。此次治疗中出现同样的症状但是家属拒绝做“气管切开套管置入手术”,存在延误治疗时机的可能,同样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之一。
4.死者陈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完全理解能力,主观具有过错。
(1)在护理人员劝阻并告知不能去施工部位的时候,出于好奇心未听从劝阻。
(2)根据证据证明,死者陈某在被护理2-3个月的时候已经完全能够直立行走,且拒绝护理人员跟随,经常偷偷跑出去。
5.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第二被告医院作为公共场所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摔伤的位置在三楼,不属于活动范围及护理范围。
综上,案件证据足以证实摔伤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死者陈某自身原因导致的死亡,被告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完全尽到了服务合同护理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
1.二楼走廊及厕所都有扶手,死者陈某房间内配有专门无线传呼器,由于死者陈某身体素质差,为此专门为其购买步行器、设计焊造学步车,并配有无线呼叫器以方便其呼叫护理人员,护理人员每天协助锻炼3-4次,每次十分钟左右,在死者陈某入住后2-3个月,死者陈某家人对其由入住之初的不能直立行走到康复后独立行走、精神面貌较好的转变也是承认的。被告尽到了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
2.在案发前半个小时,死者陈某趴在窗户前探视一楼新安装的健身设备被被告及时制止,被告安排护工将其带回房间并且护理人员同时提示其二楼西边厕所正在修理三楼管子,不能过去,大小便在屋内解决,会有专门人员负责清理。死者陈某当时很高兴答应。死者陈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的提示具备完全理解能力。
3.二楼西边连接三楼的楼梯平时都被杂物占据,就是为了防止二楼人员进入三楼。进入三楼的门为保证安全而上锁。被告对雇佣人员及入住老人都多次强调安全,已经尽到所有的安全提示和安全保障义务。
四、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入住托老中心的老人在日常生活行动中发生跌伤,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和死亡者,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死者陈某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应当自担风险。
五、综上所述,死者陈某系因自身疾病后遗症导致死亡,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链,证明死亡与摔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依法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