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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4-01 09:13)    点击:545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先力,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公司。

上诉人某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 2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力、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公司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了《 脚手架承包合同》 一份,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建位于生活广场楼及地下车库的脚手架工程。工期为自20132152014410止。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元,材料及工人进场后再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果单方违约或工程不能正常开工,除退回全部保证金外,另需赔偿上海某公司所发生的误工费及材料、人工等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然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将涉讼工程交付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 脚手架承包合同》 ,某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19511.80元;二、给付管理人员工资48600元,往返费用损失20911.80元,购买材料费350000元及产生的运输、库存、资金积压损失50000元,共119511.80元。

原审中,某建筑公司辩称:上海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间确有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然分公司并无资格签订合同且上海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从事脚手架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同意返还200000元保证金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开发商至今未取得涉讼项目的许可证,事实上上海某公司不能进场施工,更无需购买安全网及安排人员住、行和支付工资,故上海某公司其余之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签订地在徐州,合同的生活广场之项目至今未取得许可,只围圈起来,基础工程尚未完工。原审又查明,上海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资质等级级为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签订的《 脚手架承包合同》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所涉工程无法按期开工,某建筑公司应将保证金返还上海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赔偿上海某公司前期投入的相应费用。通常情况下,脚手架工程须待场地上房屋建造起来方可开工,现龙舟公司尚未进驻场地,其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购买安全网材料费350000元难予支持。上海某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等合理支出,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酌定。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分公司于2013 1 14 日签订的《 脚手架承包合同》 予以解除;二、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三、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公司自2013 2 15 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0 , 000 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某公司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往返费用12 , 000 元;五、上海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工资、往返费用12 , 000 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均不是发生于徐州境内,且实际上工地并未开工,被上诉人也不必为系争工程储备人员、支出人工工资。在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为合同履行而支出了相应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动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处理上述费用,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往返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开工日期,被上诉人为了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需要做相关的准备工作,包括招募施工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等,因此发生相应的费用是符合常理的,也表明了被上诉人积极履约的态度。由于上诉人迟迟不能开工,以致被上诉人为此往返沟通,也需要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判决的金额已经很低了。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 1 14 日签订《 脚手架承包合同》 ,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 2 15 日,后因非上海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如期开工,上海某公司至今未能进场。但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而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应属合理。现由于某建筑公司违约而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某建筑公司应当赔偿上海某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建筑公司应支付上海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往返费用具体数额,较为合理,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评析】本案虽为上诉审,但上诉人的目的很明确,作为代理律师按照当事人的目标选择该诉讼路径,虽然未胜诉,但仍获得当事人的赞许和认可。在上诉人过程中,作为苏北律师,真正体会到上海司法环境的优越性,对律师的尊重。即使在庭审最后,我们也选择想通过调解了结本案,差距也不大,但考虑到保障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未予以认同。现在的判决结果与上诉所要取得的结果也基本一致,应该说本案虽败尤荣,用最小的代价为当事人获得最大的利益。

律师建言,建设工程在项目筹备、合同预签订、开工建设、验收结算等一系列过程中都需要律师的全程介入,为每个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建设工程本身就是大投入大风险大收益的行业,律师在整个过程中能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律师的全程服务,无论对开发商还是承建商,都是一笔宝贵的财富。

(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 张先力律师  代理并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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