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汪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4-01 09:11) 点击:502 |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某。 被告:汪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董某诉被告汪某、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年1 月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 年6 月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 年6 月7 日13 时,被告汪某驾驶小型客车沿102线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合计29610 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汪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2008 年8 月18 日,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 年8 月19 日起至2009 年8 月18 日止。2009 年6 月7 日,汪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09 年7 月8 日,被保险人从我公司领取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 元,故,我公司交强险项目下财产损失已赔偿完毕。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 年6 月7 日13 时许,被告汪某驾驶借用的小型客车沿102线行驶,至32K + 7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明细表、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汪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款电汇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 、如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汪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董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的财产损失,被告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故,被告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 元,与法并无不符。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 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26640 元、评估费1920 元、施救费650 元、停车费400 元,合计29610 元。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财产损失26640 元、评估费1920 元、施救费650 元、停车费400 元,合计29610 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 元,公告费560 元,合计1100 元,由被告汪某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张先力律师代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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