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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先后问题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3-04-30 13:55)    点击:883

     “刑事优先民事”是去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相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的关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的利益淡漠,学者龙宗智就曾指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 同时我们看到这一理念下设计的制度有致命缺陷: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

案例一: 2009年中,王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案发时,被害人孙某父母57岁,孙某的孩子4岁。家庭经济困难。但因犯罪嫌疑人王某一直未到案,所以一直无法要求经济赔偿。直到2010年,王某被抓获。被害人亲属才得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例二: 李某驾驶机动车致赵某等人死亡,赵某等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李某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无力赔偿,但李某机动车有保险,保险金额足以支付赔偿金。但保险公司需要有法院的裁判文书才能支付保险金。但赵某亲属要求拿到赔偿金后才原谅被告人。按照法院一般做法是,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会判处缓刑,而不赔偿,则会判处实体刑。

  以上二则案例都是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案例一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未能将其抓获归案,所以不能侦查终结。检察院无法提起公诉,当然审判程序没有办法启动,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又依附于刑事诉讼。此时在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和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都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这使得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很大缺陷,“这种缺陷,使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换……而采取法律所不容的私力救济方法来寻求社会正义。”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现状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与民事谁先谁后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我国在立法上的指导思想是“刑事优于民事”。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以达到对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给与补救。 这是因为过去认为,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公权,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为基础的理论根据。显而见这也是重刑轻民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思想的体现。

  尽管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用公权来维护被害人权益,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避免诸如辛普森案件对事实认定完全相反的刑、民判决带来的尴尬)等优势,在一段时间内较为有效地解决了诉讼效率和被害人寻求私权救济无法可依的问题。然而,因受立法冲突、“重刑轻民”传统、认识分歧(如,仅在性质上就有“混合诉讼说”、“特殊的民事诉讼说”、“民事诉讼说”之争)等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重重困境。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国家公共利益占据话语权、个人权利处于退让境地的时代背景下,这种将私权的实现寄托于刑事诉讼的附带模式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民事法律制度存在矛盾的问题日益凸显”。

  审判实践中,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一)程序把握不到位

  一是在立案环节上随意性较大。这在公诉案件中反映明显。检察机关就刑事部分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立案庭只就刑事部分审查后立刑事案件号,至于是否有附事民事诉讼,立案庭在案号上是没有区别的,这就形成了一些附带民事诉讼只有结案,没有立案(或者说立案程序不完备)的现象。

  二是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被忽视。通常,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但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却是,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成为名副其实的“附带”。

  三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实践中,附带民事部分并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

  (二)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到位

  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地位,使其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的应有作用没得到充分发挥。

  一是起诉权得不到保证。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这在某种程度上间接损害了被害人利益。

  二是“酌情判决”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实践中“酌情旁绝”存在大量“能执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空判”和得不到及时执行的仍然很多。

  三是对国家、集体财产权益保护不力。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受损失单位提起诉讼的很少,使这一规定成为一句空话。

  (三)运作过程暴露出局限性

  1、合并审理的方式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往往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

  2、减轻讼累的愿望在疑难、复杂案件中难以充分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附带民事诉讼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例上的比较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行为人与国家、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其对同一行为分别承担不同性质的责任,已经得到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但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两大法系国家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特别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这种绝对地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的做法,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

  2、附带式。大陆法系国家中,这种模式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保持民事救济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单独向民事法院提起。(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

  上述表明,两大法系国家在程序设计上,都从不同角度以不同方式强调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附带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否附带,当事人享有选择权。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而且能使民事原告因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人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

  我国在解决刑事赔偿问题上,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但与上述国家的附带模式又有很大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被附带的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其二,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了公诉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三,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统一,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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