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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陷入困境的原因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1-04-11 18:20)    点击:948

(一)理念迷失
   
制度构建的技术性层面的优劣固然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以及刑事辩护遭致困境的原因,但是因之我国自身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长期浸染,而导使当下我国民众中下列现代诉讼理念的迷失乃是根本原因。
    1
、无罪推定理念
   
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地位之重要自不待言,此理念已经成为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核心,而刑事辩护制度亦以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为前提:
    (1)
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其享有辩护权的根据和前提。根据此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依照正当程序的司法审判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为无罪。被指控人并不就是罪犯这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首要之义,被指控人被假定无罪的身份使得其可以享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种诉讼权利,从而真正建立起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
    (2)
无罪推定原则设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使辩护成为被指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指控人所指控的各种罪行,都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指控人有罪,被指控人就被视为无罪。这必然引申出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以及疑罪从无的规则。因此在无罪推定原则之下,被指控人所实施的辩护行为,实乃是其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即使其消极行使,但是倘若控方的证明程度无法达到法定的定罪标准,被指控人仍然被视为无罪。 <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当下中国的民众、公安司法人员甚至立法者对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所存有的深深偏见之所以长期存在,实乃是民众既受传统有罪推定思维影响,而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获得确立和张扬:一个公民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基于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人们在心理上就会认为其就是罪犯,既然如此,那么为被指控人辩护岂非就是在为邪恶开脱?因此不仅刑事辩护行为会遭致非难,人们会为刑事辩护活动设臂重重障碍,而且刑事辩护的律师也被视为在为魔鬼辩护从而与正义无关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当下中国的遭遇自然成为必然。
  倘若中国的刑事辩护活动意图走出困境,刑事辩护活动和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必须要大力宣扬无罪推定观念,舍此所进行的制度建设必定会因为缺乏民众的现实心理支撑而名不副实从而功亏一篑。
  2、程序正义理念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否达致,衡量的标准乃在于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是否遵循正当程序。因此,即使被指控人最终被确认为有罪,但是如果裁判者判决的做出是建立在公平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则不仅极大地提升了裁断为正确的可能性,而且亦充分彰显了法治规则下肯认不同利益、不同意见合理存在的社会宽容精神,满足了被指控人渴望被人尊重和重视的心理欲求,从而使该判决能够得到被指控人内心的接受。
   
毋庸讳言,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因子不仅导致当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不能良好地被贯彻,而且亦使程序正义的理念无法获得人们的接纳,反倒是作为衡量实体正义标准的有罪必罚观念从来都是大行其道。因此,实践中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因为有可能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无罪释放或者减轻处罚从而被视为站错队替坏人讲话,等等。殊不知,即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哪怕是罪大恶极,依据程序正义的理念,律师的刑事辩护活动也是极有益的。

()制度缺位
    l 
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
      
刑事诉讼程序发达的英美等国家致力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平等武装的原则,即依据辩方力量相对于控方绝对弱小之事实,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在这些特权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充分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活动以及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协助是被告人特权中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 但是为我国当下从事刑事辩护律师所诟病的是,我国不仅没有建立起律师权利的特殊保障机制,许多在法治发达国家确立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在我国处于严重匮缺状态(具体是哪些制度,容在下文中详述),反而是现行立法中的许多规定刻意限制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因此律师权利特殊保障机制的匮缺无疑极为严重地阻碍了中国当下刑事辩护事业的正常发展
    2 
中立裁判者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缺席。
     
通过检视上述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遭致的困境可见,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大部分来自于作为控方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实乃是在控辩对抗的诉讼体制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的职业角色和职能定位使然。因为控辩双方在诉讼利益上存在对抗之事实,为了使辩方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免受控方不合理的处遇,则一方面要尽量减少控方对辩方行使合法诉讼权利的影响力,另一方面在现行诉讼体制下,在辩方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许多诉讼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申请权等——的行使依然有赖于控方予以配合的情况下,则当辩方与控方之间就权利的行使产生矛盾和分歧时,赋予辩方向控辩双方之外的中立裁判者寻求救济的机会对于刑事辩护活动的顺利开展尤为重要且必要。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构造,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中裁判者处于严重缺席的状态,这不仅表现为对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措施予以控制的司法审查体制在我国没有确立起来,而且亦表现在刑事辩护制度中,当辩护人以及律师的合法诉讼权利被侵犯时,也无法从中立的裁判者那里获得救济,而依然不得不从与之发生冲突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那里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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