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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中的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4-11 17:35)    点击:838

       刑事辩护实践的困境可以概括为四难: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执业难。

  (一)会见难: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是侦查阶段普遍存在的问题。按照会见的时序,可以将会见难具体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会见需要批准时,获得批准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批准会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案件性质上,限于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诉讼阶段上,限于侦查阶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上述规定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自行扩张审批案件范围的倾向。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首先,在侦查阶段,多数公安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普遍批准制:没有公安机关的批准书,律师无法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也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实行不同程度的批准制或变相的批准制。其三,在办理个别特大案件或要案时,人民法院也对律师会见被告人实行批准制。其四,对个别重大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即使得到批准,安排会见难。六部委规定第11条具体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将这里的“安排会见”解释为“已经排入了工作日程,而非实际的安排会见”。因此,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以种种借口,尤其是借口自己没有时间陪同会见,拖延实际会见的时间。具体而言,会见难首先表现为,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后,迟迟不能进行实际会见。其次,各地公安机关几乎一致地遵循“一次会见原则”。即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一次。

  第三,即使得以会见,也难发挥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立法的本意看,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只能是一种必要例外,而非“每案必派”。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基本上“一律”派员在场。一些地方公安司法机关甚至以不成文的方式严格限定律师会见的时间、谈话的内容。

  (二)阅卷难: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律师可以查阅全部卷宗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大大缩小了律师阅卷权的范围,律师只能查阅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且,随着庭审抗辩色彩的加强,检察机关为了增加胜诉的几率,往往对律师的阅卷范围进行严格限定。

(三)取证难:

  与1996年以前相比,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相对人不再负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尽管更合乎律师法律自由职业者的本质属性,但是,由于此种变化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以明确(即根据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调取证据应以相对人“同意”或司法机关的“许可”为前提条件),而且,这一变化是以我国侦查机关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强制取证权为背景的,因此,辩护律师关于取证难的抱怨极大。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取证难具体表现为:第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取证权”根本没有兑现。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必要时,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当辩护律师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时,往往会以“没有必要”为由而遭拒绝;在法庭上,当辩护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证据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时,法官往往以“谁主张谁举证”为由予以拒绝。第二,个别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常常以“追究伪证罪”等方式变相威胁证人,致使证人不敢向辩护律师作证。第三,随着律师的定位转为自由职业者,辩护律师失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光环”;加之辩护律师常常被视为“为坏人开脱”、“为富人辩护”,普通公众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缺少配合的积极性和严肃性。

  (四)执行难:

  尽管刑事辩护难具体表现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种种诉讼权利遭到重重限制,但是,究其实质,刑事辩护难的核心问题却在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高度人身风险性。最终导致辩护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活动几乎沦为走过场而毫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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