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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1-04-08 11:38)    点击:927

 

    

 

从刑事法律援助实践来看,法律援助工作起初仅限于审判阶段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后来逐渐拓展到起诉阶段,但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一直难以有效开展。从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来看,公安、检察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经常面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无法到场的问题。通过制度创新,将法律援助引入讯问程序,既可以拓展刑事法律援助的领域,也有利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根据这一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究竟是“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还是“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在立法规定上存在着比较混乱的地方。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而1998年5月14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1999年1月1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认为,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场。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监护人可能因一定的原因而无法到场。监护人无法到场的原因主要有几种情形:第一,监护人的住所地距离讯问地路途遥远;第二,监护人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第三,监护人在讯问时尚不明确;第四,监护人因其他原因而拒绝到场。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方面不能越过讯问程序,另一方面如果径行进行讯问,又会使讯问行为产生程序瑕疵。由此,而使讯问机关陷于两难境地。在现代刑事法治愈来愈注重程序价值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1、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是弥补我国有关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漏洞的最佳选择。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而实践中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缺位的情况并不鲜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框架内,这一问题是无法得到解决的。究其原因,

  在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对到场见证人的范围限制的过窄,只有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才是适格的到场见证人。这种缺乏灵活性的规定,显然与现实中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相符合。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应当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适当成年人到场制度,适当扩大到场见证人的范围,给讯问机关提供可供选择的替代措施。那么,究竟应当怎样限定到场见证人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作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原则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其监护人因特定事由而无法到场的,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由法律援助律师到场见证。也就是说,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作为补充。

  相对于西方多数国家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律师都纳入适当成年人范围的做法,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优点是:第一,确立了监护人在到场见证人中的第一序位,也就是说,在可以通知监护人到场的情况下,讯问机关不得选择由法律援助律师到场见证。这样既能充分照顾到监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又可以和我国原有法律规定保持前后的衔接;第二,将未成年人的普通亲属、朋友排除在到场见证人范围之外。因为根据我国的法治建设水平,这些人员通常并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必要的法律素养,相对于法律援助律师,由这些人员到场见证,对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所起的作用显然要小得多;同时,也存在着案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被泄露的风险。而由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到场见证人,既可以为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可靠的保障,也大大降低了案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隐私被泄露的风险。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是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的,是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

  三、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的实践探索和试行效果

  近两年来,一些市(区、县)已经在推行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方面做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以苏州工业园区为例,2009年初,苏州工业园区政法委会同检察院,就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程序引入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反复的论证。2009年10月,园区政法委和检察院联合印发了《苏州工业园区关于法律援助律师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审工作的规定》,正式将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制度确立下来。

    《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在办理数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时运用了这一规定。从讯问机关的角度来看,这些案件的检察人员普遍认为该项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办案的一个难点问题。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在法律援助律师到场的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恐惧感得到了显著减轻,能够更真实地陈述事实、表达意愿,提高了讯问的效果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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