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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建筑施工活动人身伤亡事故之实务探讨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0-10-14 03:22)     点击:853

    在市场经济飞跃发展的大潮流推动下,我国的建筑业非常活跃,伴随而来的是建筑施工活动中的人身伤亡案件频繁发生。作为律师,代理这类案件时一定要重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重要的是要帮助当事人获得应有的经济赔偿,因此,如何帮助当事人或者通过何种途径去帮助当事人实现索赔,就成为律师首先要掌握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就国内目前的现状而言,建筑工程承包既有合法的情形,也有非法情形。合法的建筑工程承包是指依法成立且具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的活动。对在这类合法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处理的方式取决于受害者的主体身份,受害者为承包工程的企业员工的,应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受害者若非承包工程企业的员工,可按民事侵权性质处理,二者的赔偿主体均是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非法的建筑工程承包是指依法成立但无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既无资质也无施工营业执照的个体所承建工程的活动。对这类非法施工出现的伤亡事故,承包商是企业的,受害者可分别按工伤或民事侵权性质索赔,承包商是个体的,受害者可直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受害者与建筑承包人之间的关系性质是决定索赔途径、方式的重要条件,因此,处理工程伤害事故,首先须分清受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那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根本区别是什么?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较为固定的劳动者,双方法律关系是持续和相对稳定的;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是不确定的,且这种关系具有临时性,建立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既存在财产关系,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同时还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服从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性质。
   (三)福利待遇不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享受规定的工资报酬外,还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仅享受劳动报酬,用人一方不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适用法律不同: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受我国《劳动法》调整;双方为临时性劳务关系的,则在我国民法调整范畴。
    因此,在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性质之后,律师处理工程伤害事故的目标自然也就明确了。律师对处理工程伤害事故,应严格按照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选择不同的方式、途径帮助受害人实现索赔。具体地说,应按以下不同程序进行运作:
    一、凡是归属于劳动关系的受害人,律师需严格遵照以下程序提供帮助:
   (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报送,如果用人单位隐瞒不报,受害人或者家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企业生产经营地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应向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这是由工伤认定的行政管辖权所决定的。申请工作认定所应提交的材料也应按当地的工伤保险政策要求执行。
   (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并且治疗终结后,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劳动能力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然后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
   (三)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不仅仅是工伤医疗费用一项,还要根据伤残等级享受其他项目的工伤待遇,如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等。而享受这些待遇的前提是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不同等级的待遇标准进行核定,不同情况享受不同待遇。
    二、凡是归属劳务关系的受害人,索赔程序相对简单,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人身侵权的民事性质提出损害赔偿,可先协商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前提同样需要对伤者本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工伤索赔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进行赔偿,劳动者无需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证明。但对劳务关系性质的受害人,当出现伤害事故需要索赔时,对其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则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对伤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完全是受伤者本人的过错,用人一方无责任的,只要不属于伤者自杀、自残或蓄意犯罪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之规定,用工单位作为受益人也应当给予受害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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