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刑事辩护而身陷囹圄者时有出现,类似案例多与律师调查取证有关,从而使刑事辩护成为律师执业活动中最具风险的工作,许多律师谈之色变,望而却步,不敢甚至于拒绝办理刑事案件。 但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享有自我辩解权,但出于对法律知识的匮乏了解,且其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调查取证、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等,客观上形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极度依赖和需求,因而律师要从现实中完全摆脱对于刑事案件的办理,则是不可能的,也不现实。需要总结和研究的将是律师如何以积极的心态,从实践和经验的角度为刑辩工作界定一条相对清晰、稳妥、安全的界限。本文正是基于这种原因,着重从方法角度,讨论一下律师在刑辩工作中哪些行为不可为、哪些行为必须为、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应该谨慎行事。 一、律师职能的定位。 关于律师职能定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已有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清楚了,但在实践中却还存在许多疑问和困惑。《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仍有不少的人不了解甚至不愿意去对律师的职能发生了解,在他们看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坏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就是在替“坏人”说话。我们不反对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大多数归于“坏人”之类(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已被法院定罪判刑),问题的关健是,“坏人”需不需要辩护?“坏人”应不应获得辩护?进而言之,律师为“坏人”提供辩护是否就是“坏人”抑或就是坏事?我们的结论正好相反。我们认为,“坏人”不仅应该获得辩护,而且应获得好的辩护,换言之,律师就应该尽全力为“坏人”进行辩护,无论该“坏人”是假定的“坏人”还是真正的坏人。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比喻的,律师就象出租车司机,谁聘请就为谁服务。 实质上,辩护权并不是律师的权利,而是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的职能作用就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职责重于泰山,诚信胜于生命,从这个原则出发,律师在通常情况下更应该优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出于为当事人保密的需要,只要不是对人身或国家安全存在重大而迫切的危险,辩护律师不应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从当事处了解得知的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的任何情况,从辩护律师的职责看,为当事人保密的需要在许多情况下优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辩护的界限 辩护是一种言词活动,包括发表辩护词和提供证据书面材料等各种形式。作为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可以全力以赴、百分之百地投入,不必有太多顾虑,如果说有什么限制,就是要注意两点:一不能发表攻击国家基本制度的言论;二不要以侮辱方式亵渎宗教。辩护律师的辩论对象是公诉人,所谓控辩审,就是公诉人与律师展开辩论。故从讲究策略考虑,辩护律师不要将矛头指向法官,不要与法官展开辩论。但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面向法官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以谋略说服法官而不是公诉人,陈词切勿激动,尤其应避免怒气冲冲、指手划脚地与公诉人进行正面争论,这样容易引发与公诉人之间的矛盾,导致不和谐和不愉快的结果发生。一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律师,就是因为与公诉人不恰当的辩论引起的,使对方产生了不必要的敌视、脑怒甚至仇恨。 三、律师会见的界限 会见是律师的特权,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沟通的机会。对于律师而言,首要解决的问题是赢得当事人的信任,让当事人将案件放心地交给律师办理。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也是朋友,会见时,律师没有必要对自己的当事人过于冷酷、严厉,不要象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那样,居高临下地对待当事人,更不要在态度上横眉冷对、呵斥教训当事人,律师可以坐近当事人,可以与之握手,可以表示同情,可以象朋友那样向其了解真实案情。 律师在会见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其纠正,不能置之不理。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遭到牢头狱霸殴打、或者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或者人格尊严受到侮辱、或者生病得不到治疗等。 律师会见时不能违反禁止性规定,要特别注意避免出现如下情况:(1)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任何案情线索,包括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2)不能使用自己的手机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通话;(3)不能用各种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也不能用肢体语言或夹带字条或手心写字等方式传递有串供嫌疑的信息;(4)不能带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参加会见;(5)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送监管场所禁止的各种信息、物品;(6)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会见之机逃离监管场所。 四、律师阅卷的界限 阅卷是律师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也是律师的一项特权。律师通过阅卷可以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情况,但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开庭审判前,律师不能获取全部案件材料。 律师阅卷时要注意下述问题:(1)不能私自拆封、损毁、丢失案卷材料;(2)不能修改、篡改材料,更不能在在证据原件上做任何标记;(3)案卷材料不能给任何无关人员阅读,包括被告人家属、同所律师或其任何第三人。可否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阅读,目前尚无明文规定,多数人倾向可以,但要注意证人证言可能引起的串供问题。河南于萍律师曾因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亲属阅读被以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审改判无罪)。 五、调查取证界限 调查取证是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最具风险的工作。近年发生的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多因调查取证不当而引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工作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侦查阶段律师不能调查取证。律师要避免调查取证潜在的风险,最好的办法是申请证人亲自到庭作证;如证据对被告人确实有利,在证人不愿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也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调取对被告有利的证据。 六、举证质证及提问界限 举证质证以及提问均属辩护律师的责任,是一道重要的辩论程序。作为辩护律师,举证之前要注意辨别证据的来源和真伪,防止把假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要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尤其是无罪证据,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向法庭提交,因为这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如果举证时间过后发现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也应向法庭提交,并说服法官接受。 律师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应当明确具体,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质证要有针对性,要根据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地指出要求质证的证据所存在的缺陷,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要及时提出,不能听之任之。未发表意见可能被法院误认为没有异议,完全接受。 提问是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也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环节。提问要事先作好充分准备,且准备多种提问方式,包括证人出庭与不出庭的各种质证方式,以免对方提出异议时自乱阵脚,无法继续提问;提问要有明确的目的,不能提出无把握的问题,以免出现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回答结果;提问要简洁、明了、清楚,要让人听得明白,易于回答;提问还应见好就收,及时结束,不要画蛇添足。 (二OO三年三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