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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杨
吴小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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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361120080016
  • 资格证号:
  • 地区:江西-上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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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年检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10 04:21)     点击:442

代理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其诉中XXX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经过刚才在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理赔金人民币29943元,被告拒绝理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原告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额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9945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9943元,从刚才的法庭调查中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也是不持异议,是予以认可的。

2、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行驶证来看,原告的车辆第一次检验有效期是至20141月,第二次检验有效期是至20161月,从该两次检验有效期的时间来看是吻合的,原告车辆并没有脱节年检。其次,上饶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时生未年检,我们都知道,如果事故车辆是没年检的,则事故认定书中会有认定,这也证明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符合年检规定的。再次,被告提交的车管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一、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定;二、证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第一次年检有效期的时间是至20141月。

3、退一万步来说,假如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被告拒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①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② “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格式条款,且属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③我国现行对机动车检测实行的是首次六年年检,虽然该规定是今年9月实施,本案事故发生在3月份,但该规定在本案判决生效前就实施,该规定应当适用本案。

4、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①《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显然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③《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支付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上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

      吴小杨律师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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