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简析具有报案和投案双重性质的特殊类型自首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1-12-22 03:16) 点击:662 |
(本站讯)近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王秀杰等律师代理的一起聚众斗殴案,经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件具有实践突破意义的是,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等五被告人案发后报警,其报警行为具有报案和投案双重性质,且到案后如实陈述涉案行为,认定为自首。 一、案情简介:打架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等候警方处理。 周某某等五被告人,均系河南农民,案发时跟随河南某民间歌舞团在天津各建筑工地演出。 2010年9月8日20时许,在工地演出中,该歌舞团演员与现场民工观众发生争执,后现场观众几十余人蜂拥将歌舞团部分演员打伤,其中包括周某某等五被告人,并将歌舞团部分财产损毁。现场观众散开后,周某某等五被告人发现在一旁看热闹的被害人刘某某,误认为刘某某是工地民工一伙的,便共同持钢管、砖头等将刘某某追打一顿。刘某某逃走后,周某某等人自觉吃亏,便拨打110报警称:“打架了,警察来管管”。后,被害人刘某某也报警。警方到达现场后将周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周某某等如实陈述了“自己一方挨打并将对方一人打伤”的过程。 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肢体损伤为轻伤。 二、庭审焦点:被告人带有“自觉吃亏而报案”性质的报警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对于一个事实没有争议,即被告人周某某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挨打和打人”的全过程。但是,控辩双方对于“报警后等待警方处理”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进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巨大意见分歧。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报警之时的动机不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投案、认罪悔罪”,相反其动机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自己一方挨打吃亏了希望警察来管管对方、来抓对方”。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不应认定为自首。 但是,辩护人却认为,周某某等被告人报警并等待警方处理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周某某等被告人打人后,主动报警并原地等候警方处理,表明了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选择。 2、司法 实践中,报案一般是行为人指将案件情况报告司法机,而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处理。通常情况下,报案和投案的内容不会相互重叠、包容。但是个案中,也会存在报警内容既包含报案、投案双重内容的情况。比如本案,被告人报警称:“打架了,警察来管管。”,其内容本身包含“管管对方”和“管管自己”两方面内容。 3、最新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已经规定了“报警等待警方处理”型的自首。该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4、本案认定自首,有利于体现自首制度“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危害”的制度价值。 三、判决要旨:报警具有报案和投案双重性质。 一审法院判定,五被告人的报警行为以及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的行为,具有报案和投案双重性质,且五被告人报警并如实陈述之时,对被害人所受伤害后果并不知情,因此对五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尤其是对一些非典型性自首情节的认定,关键还是要看其行为本质是否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而不是机械地套用法条。不管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形式如何千变万化,只要其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其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