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讯)近日,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王秀杰律师代理的一起抢劫案,经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赵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犯罪,但属于犯罪未遂,所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以及“转化型抢劫犯罪未遂状态的认定标准”等争议问题,该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案情简介:写字楼存车处盗窃电动自行车被“便衣”跟踪,弃车而逃暴力抗拒抓捕,造成“便衣”轻微伤。
赵某某,男,35岁,本市无业人员。
2011年6月8日上午10许,在本市某高档写字楼存车处,赵某某正采用钥匙对锁的方法盗窃电动自行车。此时,赵某某浑然不知,其因其形迹可疑,早已被两名便衣警察“跟踪盯梢”,而写字楼大厦保安的监控系统也已将其锁定。约两分钟后,当赵某某打开一辆黑色电动车,骑上去正准备驶离写字楼广场时,两名便衣警察见其“得手”,遂即一拥而上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赵某某情急中挥拳击打一名民警面部,后弃车而逃。
后,赵某某被抓捕归案,经鉴定受伤民警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庭审焦点:盗窃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的情况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如果存在未遂那么认定的标准是抢劫行为的未完成状态还是盗窃行为的未完成状态?
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对于赵某某盗窃过程中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和转化型抢劫罪的定性,均无争议。但控辩双方对于“赵某某是否属于抢劫未遂”,存在巨大意见分歧。
公诉方认为:
第一, 转化型抢劫犯罪,一旦实施了抗拒抓捕等暴力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犯罪,一般不存在未遂状态;
第二, 在警方抓捕时,赵某某已经实际控制电动车,且电动车也脱离了物主的控制,所以根据盗窃罪“失控+控制说”的标准判断,在赵某某盗窃行为完成后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其抢劫行为亦已完成。
但是,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既未实际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其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2、法理分析。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转化型抢劫罪,第一种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二种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第三种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与未遂状态的区分,而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的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能再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未遂标准为依据。具体而言,如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凡是转化型抢劫作案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反之既未劫得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3、案情分析。
本案,在赵某某盗窃过程中,其始终处于便衣民警和保安的双重监控之下,涉案电动自行车也一直处于便衣警察和写字楼保安的控制之下,并未被赵某某实际控制,并且由于办案民警对其及时实施抓捕,被告人并未实际抢得电动自行车,便衣民警的人体损伤程度也未到轻伤以上严重后果。
所以,应依法认定赵某某具有抢劫犯罪未遂的情节。
三、判决要旨:转化型抢劫犯罪在未劫取财物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属于犯罪未遂。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从起意盗窃到具体实施盗窃,始终未脱离保安人员及公安干警的监控,同时在其开车锁骑行尚未离开写字楼大厦时,即被民警将其所窃车辆截获,此外民警伤情为轻微伤,也未到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
最终,被告人赵某某获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