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郝*劳动争议案补充代理意见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1-08-22 02:18) 点击:466 |
补 充 代 理 意 见 针对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的答辩意见及被告当庭所出示的证据,作如下意见补充: 一、 就诉讼实效问题。 1 被告代理人援引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北京**医院20**年*月28日的诊断书中病人的自述,以此欲证实被告的观点。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记载为精神病人在就诊时回答医生所提出的问题,其内容有多处与事实不符之处,而且专家的会诊意见是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当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表述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是完全不能将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知道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2、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长时间请假不上班,单位不给原告开工资,据次原告的监护人即其父母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二者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实情况中大量存在人不在岗不开工资但单位依旧为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况且在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均是被告单位职工,且一直担任领导工作。原告母亲也曾找过原告单位领导董洪波,董答复说:吃不了亏。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出于对单位的信任,原告父母这些年来一直蒙在鼓里。而且被告主张原告请假并没有提供原告书写的假条,这一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 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通过原告当庭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交法庭3分诊断及4份病历及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无行为能力。各证据间已经形成一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20**年就患精神分裂症,第一转科医院的诊断是正确的。原告已经通过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时无行为能力。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证据,并证实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具有行为能力。而被告却没有在庭审中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当时具有行为能力。且其提供的重要证据即郝**的签字是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其真伪无法确定,拒绝对这份证据质证。因此被告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人:刘欣律师 20**年*月14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