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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刘**盗窃罪辩护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2 02:15)     点击:29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刘**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刘**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刘**涉嫌盗窃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刘**参与第5起盗窃的事实不存在。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参加了三起盗窃行为,辩护人经过了解,发现起诉书指控刘**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不存在。事实上刘**仅参与二起盗窃犯罪,盗窃数额为6686元。

  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和第三次笔录的内容完全雷同,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无法合理排除。公安机关的办案人作为执法者,应当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们从刘**20**年*月**日6时**分至20**年*月*日*时**分在**分局刑侦大队所作的第一次笔录与20**年*月**日*时**分至20**年*月**日**时35分在**分局刑侦大队所作第三次笔录进行比较,从形式到内容甚至连标点符号均完全雷同。这说明刘**在公安机关外审时作的笔录内容有不真实、不客观的地方。

  同案被告人梁**始终供述,是他自己单独实施的盗窃皮衣及小衫的犯罪,并没有刘**的参与及望风。为什么刘**会在笔录中承认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通过刘**与梁**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我们可以发现明显的瑕疵,证实刘**没有参与此起指控的犯罪:刘**在20**年*月**日*时*分至20**年*月**日**时**分在**分局刑侦大队中所作的第二次笔录中提到刘**头部受伤,对受伤的原因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你的头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答“20**年*月**日晚**时许,公安机关审讯我的过程中,我提出上厕所,然后再途中我突然自己故意撞到办公室铁皮柜的玻璃上形成的。”这样的说法是否能够成立?刘**为什么要无故撞玻璃?而更为巧合的是,梁**在同日同地点所作的笔录中:同样证实了梁**的身上有伤,伤情是:掉了2颗门牙。受伤原因按照公安机关的记载是逆向逃跑时被对面的车刮倒在地。为什么在公安机关外审过程中二名被告人身上不同程度地有外伤?在这样有刑讯逼供嫌疑取得的口供显然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证据。

  而且根据百货大楼的专柜服务员王**的证实,她听同事咸*说:“有人拿着我家皮衣从步行梯往下走,当时那人拿个黑色兜让她帮助往兜里装皮衣。”如果当时刘**在作案现场,梁**就不会让一个陌生人帮助他往袋子里装皮衣。从以上情况可以得出:刘**交待的口供中承认曾参与盗窃**专柜衣物的事实不存在。结合公安机关的扣押证明,皮衣的持有人是梁**,而不是刘**。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说明刘**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盗窃犯罪。

  2、辩护人对物价鉴定书的衣物的作价存在异议。被盗衣物的实际价值比评估价值要低。作为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商场是营利性组织,盈利是其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条件。而且被告人盗窃的商场是大庆本地最具规模的商场,其商品的价格也是远远高于其他同类商场的价格。而在公安机关对老刘**等人盗窃的衣物作价时,完全按照商场申报的价格进行作价,没有考虑成本及折扣等因素将层层的高利润加价均计算在内而没有客观对衣物的实际价格进行客观定价。由此主观作价得出的结论势必不客观,辩护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对被盗商品进行客观作价。因此,辩护人在此特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认证价格和受害单位自己确认的价格进行综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考本市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确认被告犯罪情节的危害程度。

  二、被告人刘**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法定情节。

  1、被告人刘**对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盗窃的赃物已经及时被公安机关追缴,没有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三、刘**自幼社会游荡没有收到过良好的社会教育,文化水平较低接近文盲,年龄偏大又没有户口。加之增有过被劳教的经历,在如今竞争如此激烈社会中根本找不到工作。因为意志薄弱又好逸恶劳,在诸多因素下才走上了今天的犯罪道路。

  综上,恳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刘**做出合理量刑。

  辩护人: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欣 律师

  20**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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