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刘欣
刘欣律师
黑龙江 哈尔滨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刘欣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宋某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22 02:13)     点击:471

  宋某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 2011-5-25 18:16:00 | By: littletiger197 ]

  案情简介:

  上诉人宋某系某车车主,在200**月*日其雇佣的司机将另一车中的乘车人王**撞伤,造成对方右手腕离断。现上诉人认为判决的数额过高且缺乏法律根据。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宋*的委托,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上诉人宋*对本案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宋*为避免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商业风险,故在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为主车、(黑F8**50)挂车(黑F5**1)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全额共计35万元的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其在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已经依法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避免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商业风险,根据《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据此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判决第二项中的149944元,而不应当判令上诉人宋*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假肢赔偿认定的赔偿年限、更换期及维修费用认定错误,无故增加上诉人的诉累。

  通过本案代理人对一审判决提出如下问题:

  1、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赔偿年限是按20年赔偿,还是按余命(人均预期寿命减事故时的实际年龄)赔偿?

  2、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是两年还是五年,还是另有其它使用年限?

  3、同类产品的价格如何确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就赔偿年限问题已经作出了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按照人均预期寿命减事故时的实际年龄计算赔偿年限的法律根据何在?对假肢安装按照43年计算的这一判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不论是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赔偿期限最长为20年,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使用假肢的时间为43年,认定的期限是法律规定的2倍以上,明显背离立法的原则及脱离司法实践,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2)、上诉人对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中的假肢更换周期为两年及假肢的日常维修费用为总价格的百分之十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就这份关于肢残者王**辅具赔偿所需费用的鉴定结论(M*1**03)而言,代理人认为:没有必要要到**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去作这样一份所谓的鉴定。将司法确认权交由商业性的机构来行使,一审法院的做法失之草率。实践中这种机构在对假肢的使用年限及配置标准上的各自为政,价格不断攀高,年限越来越短,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根据代理人查阅相关资料得知河北省就该赔偿标准本身即具有明确规定,对于腕离断假肢的规定:12000元/具。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假肢更换以4-5年为周期,并以不超过20年为限。

  对于伤者法律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利,对于被上诉人王**的假肢安装,上诉人同样表示支持。但是在保障受害者的同时,却让本就无辜的上诉人承担生命中不能承受之重,代理人认为于情于法均有所不妥。

  于情理而言,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为受害人垫付了60000元,为此欠下巨额债务。现在上诉人自身及家庭生活极度困难,事故发生后一直外出务工以偿还巨额债务。上诉人出生、成长至今仍生活在农村,根据黑龙江地区的农业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标准5206.8元,判决中不合法的赔偿数额,对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庭而言,无疑是一种致命的打击。

  于法律而言,世界各地的立法原则均是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况且肇事者并不是上诉人宋*,他对被上诉人王**承担的是一种法律责任,即雇主责任。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把这种责任无限制人为地扩大下去,是明显违反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的,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裁断。

  三、一审判决中对王**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1、判决中对王**的伤残赔偿金与假肢安装费用错误地进行了重复计算。在王**没有安装离断假肢前经黄骅市司法学鉴定中心(20**)临床鉴定字第206号司法鉴定鉴定书确定为六级伤残。判决中同时又判令上诉人宋*依法赔偿王**安装假肢的费用。这明显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对王**安装假肢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其实际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伤者的权利固然应当保护,但上诉人的权利依法同样不容践踏!

  2、对于王**的二次手术费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临床鉴定字第2**号鉴定书,没有需要二次手术的鉴定结论且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需要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治疗会实际发生多少费用。司法实践中对需要二次手术的,需要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根据伤者伤情恢复的情况确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并在实际发生时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被上诉人需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来实现诉权。一审法院对王英**二次手术费用给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母亲的抚养费,没有证据证实应当支付。

  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母亲由三个抚养人抚养的证明,而没有提交其母亲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审判决对王英春女儿王启茹的抚养费给予支持,上诉人无异议,但对王**母亲俞*的抚养费14137.6元在没有证据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给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及相关司法实践,恳请二审法院对该判项依法酌情给予合理认定。

  五、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

  本案作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法应当由三人合议审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独任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一审中程序违法,在独任审判的主观臆断之下,出现了如上所列的明显错误。综上,恳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代理人: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刘欣律师

  20**年*月17日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刘欣律师提供“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刘欣律师,刘欣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刘欣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8945005509,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刘欣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哈尔滨律师 | 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刘欣律师主页,您是第2777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