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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风险该如何承担?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05 11:12)    点击:142

  

  2010年初,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赵某供应李某酒杯和开瓶器。送货方式为公路运输,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年3月份,赵某共向李某供应批货物,其中4批、价款计30000余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有7批、价款计50000余元的货物,原告方的送货单上,无被告签字,仅有承运人钱某或其妻张某以“人”(实际应为承运人)名义签字。赵某以张送货单为据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余欠货款 50000余元。

  本案中,涉及法律推定交付地点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原则。即在法律规定推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标的物如需运输的,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在买卖合同中,如买方指定地点通过运输方式交付货物,则标的物的风险自卖方将货物送抵目的地并交付买受人起转移:如买方自提货物,不需运输,则标的物的风险自买方提取货物时起转移于买方;如标的物存放于受托保管人处,则标的物的风险自买受人取得出卖人移交的提取货物的单证时起发生转移。对于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标的物应由卖方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而买方能在目的地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能及时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同时也能及时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较之卖方更为方便,因而由买方承担风险较为适宜。交付第一承运人是指卖方将标的物现实地交付给取得标的物、第一个开始运输标的物的人,并从第一承运人处取得托运凭证。故笔者认为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额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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