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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标准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3-12 10:18)     点击:622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一、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

通常股东知情权仅指公司股东知情权,并不包括监事等其他主体。

 (一)股东应当是现时股东,即提起知情权诉讼时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即工商登记的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等记载的股东。公司法规定知情权的目的是便于股东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情况,以确保其合法权益;而且从权利性质上讲,股东知情权属于参与权的一种,只有现时拥有股权的股东才能实际行使股东参与权,丧失了股东身份也就丧失了行使股东参与权的前提,因此,知情权的主体不应当包括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的原股东。

(二)瑕疵出资的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适格主体。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只要具备股东资格,就应享有知情权,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其对公司知情权的行使。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要要求其依法补足,并承担其他法定的责任,但不能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当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合理的限制。

    (三)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仅限于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针对异常情况进行调查;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如果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权利,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等内部救济的形式解决。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其知情权收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公司监事同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也可以并且也只能以股东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

 

二、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公司法》第33条对股东提起知情权做了两个层面的约定,第一层面,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层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被查的有关资料)。法院在肯定股东有权查阅原始凭证的同时,也认为这一权利应当有所限制,即股东怀疑会计账簿存在造假记录,且查阅具有正当目的,不会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

 

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条件

对于对一层面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未做程序限定;但对于第二层面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则设置了正当目的和前置程序的限制,即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前,需向公司提供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查阅,股东才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前置条件的设定目的一方面是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收到限制时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也能尽量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

对于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未在提起知情权诉讼前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并说明目的的,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是否可视为对前置程序进行了补救,实践中一般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如果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未满十五日,在公司尚未对其答复前即提起诉讼的,如果公司在后续答辩状中明确拒绝股东查阅的,股东有理由认为其知情权收到侵犯需要救济的,法院从避免诉累的角度,可能会对案件做出实体处理。因此,股东要提起之侵权诉讼之前,至少需要完成书面请求的程序。

四、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时正当目的的判断

    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纠纷中,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既有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在该次查阅前曾经通过借助查阅会计账簿方式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股东该次查阅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证据。公司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股东也应举证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以便于法官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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