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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案件裁判标准(一)—股东出资纠纷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3-06 08:31)     点击:745

一、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股东可以就各自的实际出资额和所占持股比例做出特别约定。也就是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务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的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保护。

 

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人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是否需要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问题

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等情形,根据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应的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1、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出资不实系明知,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工商登记所载明的出资状况对于股权受让人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股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股权出让人已经履行工商登记的出资义务,其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后,无需对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前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或者公司债权人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3、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到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股东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的行使问题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除非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否则股东对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不可被排除或剥夺的。另一方面,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份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公司法在保障公司自由发展和保护原股东利益之间所作的平衡。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该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并未当然无效,需结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审查。

另外,从性质上看,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基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其对向对方的权利影响巨大,因此,尽管并无法律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秩序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讲,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并且鉴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为严格,具体根据个案把握。

 

四、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问题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是回购请求权的设立宗旨就是在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给予少数股东特定的救济渠道。因此,如果少数股东非因自身过错而错过了参加股东会并投反对票的机会,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公司表达了反对意见,这样也可视为合格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2、关于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权利范围: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关于关于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十日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九十日的起算时间一般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但如果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比如未收到有效会议通知等)而不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则可以自其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之日起起算。

 

五、有限公司与股东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视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法律允许股东与公司以协议方式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约定,另一方面,公司与股东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将回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设立后必须保持与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或财产,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回购股权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可能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审查公司和股东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的效力时,应重点管制双方订立合同是否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客观上是否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在公司和股东就股权回购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在协议约定的股份被转让或注销前,股东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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