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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成立与否与考虑相对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2-05 01:15)     点击:4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实践中,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给予必要合理的注意,未尽合理的注意和审核义务可能阻却表见代理的成立

  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沈某在担任A公司实习采购员期间,私刻A公司公章,伪造购货《请购单》、《订购单》和《销售合同》,以A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共骗取供货商的回扣款近15万元人民币,后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在上述期间,沈某还多次在A公司B公司传真订购单、请购单,在B公司按要求将价值409余万元的货物交给沈某后,沈某B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之后,由于B公司索要货款无着,遂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以及违约金。对此,A公司辩称,金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等文本均系沈某伪造,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故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系争货物均是B公司直接交付给沈某个人的,B公司只能针对沈某提出侵权之诉,故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支持了B公司诉请,A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撤销一审判决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根本目的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因素。法院在审判时,当涉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确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时,应依法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达到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但如果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导致自身利益受损时,法院也应当分清责任,依法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即因为B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核义务,阻却了表见代理的成立,最终货款两空

    实践中,公司在进行对外交易时,尤其是初次交易时,都应要求相对方及其授权代表出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并进行必要的核实和确认,以确保交易主体适格;同时,对于后续接单、发货、交等交易环节,除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流程和制度并严格遵守外,发现异常也应及时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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