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从死刑的历史沿革看中国的法治之路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0-11-29 10:50) 点击:700 |
从死刑的历史沿革看中国的法治之路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对组织法的第13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取消了授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条文。这是我国刑罚在死刑上最重大的改革,是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是现代文明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 一、 从历代死刑制度的演变,体现着刑罚文明化的进程。 首先,死刑的历史早自奴隶制时代就存在,是奴隶制五刑之一,名为‘大辟’。此五刑体系始于夏盛于商、周,影响秦、汉,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及至三国两晋南北朝,刑罚制度改革,绞、斩成为主要死刑制度,并且规定了死刑的宽缓措施---‘流刑’,封建五刑制度初步形成。隋朝《开皇律》确定笞、杖、徒、流、死五刑,封建五刑正式形成,并一直为后代王朝所沿用。唐朝沿用了隋的五刑制度,死刑为绞与斩,流刑代替了许多死刑,又规定了加役流,也就是流放到三千里处再居住三年,来代替某些较为严重的死刑,比前代轻缓了许多。但到了宋朝在刑罚制度上开始趋重,凌迟成为了除绞、斩之外的法定刑。明代延续了唐、宋时期的刑罚,又滥施法外刑。到清朝时,死刑制度分为:绞、斩立决(已经死刑核准决不待时)与绞、斩监候(判决后等待秋审再行决断)、凌迟刑、枭首之刑(适用于江洋大盗的刑罚)、就地正法(太平天国时适用的刑罚)等。到了清末修律时,《大清现行刑律》中规定的死刑就只有绞、斩两种,及至《大清新刑律》时死刑仅为绞刑一种。 其次,死刑的执行方式在夏、商、周三代还不规范,方法多种多样,而且极端残酷。特别是商代的纣王,除常见的斩、戮外还出现了炮烙、脯等酷刑。其中炮烙是在铜柱上凃油,下加炭火烤热,另有罪者行走其上,最终坠入炭火中烧死,脯刑是将受刑人杀死并晒成肉干,不一而足。秦朝执行死刑的方法很多,有(1)弃市,即所谓的杀之于市,与众弃之。(2)戮,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后改为斩(3) 桀,裂其肢体杀之即碎尸刑。(4)腰斩,拦腰斩断。(5)车裂,即五马分尸(6)定杀。(7)枭首。(8)族刑,即夷三族。(9)具五刑,《汉书、刑法志》所书:“当夷三族者,皆先默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 其骨肉于市。其诽谤岩诅者,又先断其舌,故谓之具五刑。”还有凿颠、抽肋、護烹等等。凌迟刑始于五代盛于宋代废于清末;斩刑从夏朝开始到清末修律才被彻底废除。此时我国的死刑制度才有了近代意义。 由上可知,随着历史的发展,死刑制度及其执行方式从种类繁多到单一,从极其残酷到宽缓,体现了死刑刑罚逐渐文明化的进程。 二、 历代的死刑司法制度,体现着统治者的‘慎刑’思想。 奴隶制、封建制时代,国王是最高的统治者,也掌握着最高的司法权,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国王之下历朝均设有专职的司法官来辅助行使司法权。值得一提的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的确立’。为了减少错少无辜,开始将死刑权收归中央。三国时的魏明帝规定:“除谋反、杀人罪外,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北朝魏太武帝、南朝的宋武帝都曾有类似的规定,即死刑案件一律上报皇帝,无疑问和冤屈才可执行,此为隋唐的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打下了基础。及至清代,死刑案件的审理制度分为地方逐级审理与中央法司复核两部分。‘秋审’和‘朝审’最具有代表性。秋审是清代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复审的对象是全国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的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士、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是“国家大典”,为此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秋审程序后分为四种情况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核,死刑案最终需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上述制度体现了一种‘慎刑’的思想,但其结果却导致多方干预司法现象日益严重,司法愈加冤滥,法制制度与实际执法逐渐脱节,封建政体愈加腐朽和溃败。虽如此,清末变法修律使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形成。最具代表的是近代思想家梁启超首次提出了‘法治’的观点。 由此,从奴隶制到清末,死刑刑罚虽伴随着不断进步的时代、历史而更迭,呈现不同的形态,但表现确是那么的统一,就是‘审刑’思想。 三、 从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复核权的变迁看司法程序的变革。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经历了复杂的过程。1957年全国人大一届四次会议决定:“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第一次全部收回了死刑核准权;1958年5月29日最高法规定:“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966年文化大革命死刑核准权被下放到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 直到1979年7月1日新刑法颁布,第144条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在实施过程中通过五次规定,把凶杀、抢劫、强奸、盗窃、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下放’。从1983年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到2006年的上收,此20年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重要阶段,是改革开放的关键时期,社会治安中存在的比较突出问题是凶杀、抢劫、强奸、盗窃、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此时‘下放’保障了我国顺利转型,包括这项决定在内的一系列‘严打’措施取得了明显震慑和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一是下放的时间太长,自1980年2月12日第一次批准下放以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就从未收回过。二是下放的范围太广,绝大多数的核准权都被授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只占少数。三是高级法院的核准程序明存实亡。由于死刑案件的一审通常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即承担二审程序又承担死刑复核程序,因而实践中通常将审判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在作出二审判决后,直接在裁定书上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死刑的裁定。’而不再进行死刑复核,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上被取消,不利于保证死刑的正确使用和防止错杀。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随着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及‘回收’,从一个侧面反映着我国民主法治的变迁。 四、 透过死刑改革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11月7日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用列举式说明:“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肖扬院长的表态应在预料之中,据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随之而来的是死刑制度的改革。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也称为生命刑。人死不能复生是不可逆的,因此生命权属于特殊权利。基于此,我国刑法对死刑的应用有着严格的限制,从适用条件的限制到适用对象的限制再到审判程序的限制以及执行制度的限制,都说明一个问题---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少杀、慎杀政策。这也体现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的思想。 法治的政治基础是民主政治,其本质是制约国家权利,确保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现在法治概念中就包含‘对人权的保障’。我国现代法治是转型社会的一个侧面,是中国传统法制向现代法治的逐步变迁,无论我国还是国际社会,主旋律都是‘和谐’,倡导和谐社会、和谐国际。但中国有句俗语‘杀人偿命’,从传统的‘同态报复’思想到单靠一道指令终止一些案件的死刑执行也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新的司法精神的教育普及,也就是说人们要能够在没有死刑的惩罚中感觉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从死刑法律制度逐渐发展的历史变迁,可以把限制和废除死刑看作是人类进步的标志和结果,一个减少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文明的进步。但根据目前国内及国际形势,在我国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说教,就连韩国愈来愈多的人正在呼吁恢复死刑。因此,结合我国的传统民族习惯和现实社会情况,制定并及时调整适合我国的死刑刑罚制度,建设和谐的法治民主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