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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浅谈企业破产制度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0-11-29 10:49)     点击:488

  浅谈企业破产制度

  日前,辽宁省某全国知名大型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已被法院受理。由于牵涉面广,社会反响巨大,各方对此事均持审慎态度,三缄其口。这引起了新一轮对《破产法》的关注。尤其正值我国新修订的《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旧破产法同时被废止。破产一般是指破产清算制度,但通常是从广意上理解,还包括和解、重整等法律制度,下面就新破产法中破产制度的形成、立法宗旨、重整和解制度及利用破产规避债务等等相关问题说说个人的看法。

  一、 现代破产制度从传统的单纯公平清偿到重视挽救危机企业转变的过程。

  最初破产制度形成的背景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债务人现有财产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随着时代的发展,破产法立法宗旨也从债权人本位到双方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本位。传统破产法的法律程序主要指破产清算程序,其基本目的是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这必然导致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和出资人权益的丧失;而现代破产法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双方可以通过和解程序、重整程序、或者延期偿还的形式来解决债务问题,不是必然倒闭清算的结局,即破产也从必然倒闭清算到并不必然导致清算程序。

  当今社会,超大型企业或金融机构的破产,必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甚至影响到国家经济安全,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及深远的社会影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均由破产清算制度与以挽救债务人为目的的和解、重整制度两方面法律构成。从各国破产立法来看,也都体现了重视如何拯救陷入破产危机状态的大型企业,用以避免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

  我国的破产法律规范一般分为普通规范及特别规范,普通规范主要是针对企业法人的,特别规范针对的是金融行业及国有企业。新的《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法的概念:“是规定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或进行企业重整,避免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可见,新《破产法》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还包括通过和解、重整等法律制度预防破产的产生,以挽救危机企业为目的,进而维护社会利益,起到调整社会的作用。体现了破产法从单纯公平清偿到重视挽救危机企业的转变。

  二、 我国新破产法立法宗旨、调整功能、适用范围相比旧法更加明确,更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

  旧破产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新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新旧破产法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新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市场经济理念,删除了旧法中与破产法无关的其他社会目的,排除了政府的不当行政干预,避免了旧法实施过程中因行政利益的影响歪曲的实施破产法。旧法实施中最典型的行政干预案例是“山西榆次汇隆造纸有限公司的民告官案件:起因就是榆次区政府在6年后将已破产结束后新组建的非国有企业,以‘规范破产’为由‘收回处置’。这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虽然经过艰辛的诉讼过程,收到了判决,但造成公司已被拍卖既有事实的‘33号’文件因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没有被撤销,只是判令榆次区政府行政赔偿365万元,但判决至今是一纸空文”。可见,旧法行政行为不当干预造成的危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障,同时威胁到了正常经济关系的稳定。

  新破产法强调政府必须履行提供社会保障、安置失业职工等职责,协调解决因企业破产产生的社会问题。而职工的安置、保障、就业是社会保障法、劳动法调整的。旧法把破产法与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的调整功能混为一谈,破产法的根本目的是对债务的公平清偿,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是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与社会保障。混淆的必然结果是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新破产法把此项功能从破产法中剥离出来,同时将其归位于本源,即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调整的范围,减少了行政干预因素。破产法中行政干预的代表――政策性破产也将在2008年年末被终止实行。

  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他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企业适用民诉法第19章的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新法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由此,新法把原来只能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并且新法把破产的适用地域范围扩大到了国外,即国际破产、越界破产。旧法对此未作规定。

  因此,新的破产法无论从立法宗旨还是适用范围都比旧法更为合理,也体现了更大范围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含义,剔除原不属于其调整范围的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等社会功能,减少了行政干预因素,更加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

  三、 新破产法创建了重整制度,赋予和解制度新的意义,有别于旧破产法的整顿及和解制度,体现了新法预防破产的立法深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及逐步完善,尤其是加入WTO之后,趋于世界化的法律理念也越来越多的反映在我国的法律之中。新破产法也把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危机的重整制度纳入到法律规定范围,是价值取向的突破,逐步从债权人本位转化为社会本位。虽然旧的破产法也规定了和解及整顿制度,但其本质具有行政性质,并过于简单不便操作,而且不具有预防破产作用,因此不适用现代经济。

  在实践中,我国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主要适用于大型的企业,这是因为其复杂的程序、高昂的费用及其耗时耗力的过程;相反简便的和解程序则适用于中小企业。

  首先,重整程序是挽救危机企业的程序,是各方关系人共同扶植企业走出困境的程序。

  1、重整申请:《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也就是说,重整程序是在企业已出现或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提出申请,相对于申请破产及和解程序,将之提前到可能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况。重整申请人被扩大为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股东是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只是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提出重整申请的前提是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

  2、重整期间:为自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不包括重整计划得到批准后的执行期间。在此期间,可以由管理人负责其财产和营业事物;或者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且在重整期间,对于担保权的行使、为继续营业的借款及出资人对投资收益都作出了有利于企业重新焕发生机的规定,当然也规定了克制企业的条件。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3.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六个月内,由确定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物的管理人或债务人(即谁管理谁起草),向法院提交。草案经过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组均同意即为通过。分组表决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差别利益,分为有担保权组、职工的各种相关待遇组、所欠税组、普通债权组的法定组别,法院另设置组别的以不损害表决结果的公平性为前提。新的破产法为了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第八十七条还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

  4.由于新的破产法规定,一旦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程序,无论重整期间企业财产和营业事物是由管理人管理还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都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只是起到监督作用。 因此,在审查草案时,必须更换债务人有违法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不称职者,审慎审查草案的可执行性。

  5.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有担保的债权,为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第九十二条还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也就是说,未依法申报也未依法补充申报的,在重整程序执行中不得行使权力。

  由以上重整程序的申请到草案的通过再到执行,新破产法创建的重整程序,立法目的是为了挽救出现危机情况的企业,重整计划是此程序中最重要一环,其制定、通过、批准、执行、变更和终止,都是有着严格的规定,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以及利害关联人通过彼此协商、彼此让步,共同扶植企业使之走上正轨。不过,凡事都有其不利的一面,为了防止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阻碍债权人实现债权,法院从审查申请时就应严格把关,掌握受理尺度;在重整期间以及重整计划执行中,建立监督机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一旦发现有法定终止情况,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免偏离立法宗旨成为债务人的避风港。

  其次,新破产法保留了旧法的和解制度,但就其内容上规定的更见详细,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向法院提出,不同于破产清算及重整程序,并同时提出和解协议。和解程序不必经分组表决,只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即可,此点同重整程序分组表决通过的方式相同。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力同样没有影响,这也和重整程序相同,但不同的是和解程序对有担保的权利人没有约束力。重整程序有强制执行力,和解程序却只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没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其破产。

  总之,无论是新创建的重整程序还是和解程序,新破产法都赋予了危机企业一次生机,体现了新破产法预防破产的立法深意。

  四、利用破产规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反破产欺诈就成为世界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利用破产规避债务,即通常所说的破产欺诈。何谓破产欺诈?一般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主要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或在破产程序中,通过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虚假情况等手段,实施某种行为,导致破产财产减少或破产债权增加,或使破产财产状况不明,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乃至社会利益的行为。就其产生的原因不外为几个因素: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不适当的行政干预及理论立法的不重视、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等等。新破产法在反破产欺诈方面,对破产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及法律对策有了更明确规定,增强了可执行性。

  第一、 在债务人财产方面对旧法已有的条款规定的更细化,并增加了新的规定,弥补了旧法的漏洞。比如:确定破产财产范围的时点,旧法是从破产宣告时,而新破产法把确定时点提前到破产申请受理时,并把旧法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有担保物的财产”包括进破产财产之中。

  第二、新的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从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程序判断原则,撤销权在法定期间内形成并在规定时效期间内行使。立法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作实质判断,并且主观上也不再考虑债务人与第三人是否为恶意或善意。

  第三、破产欺诈往往有以下几种形式:

  1.破产主体资格的欺诈,针对明为法人实为私人的企业,应该揭开“法人面纱”,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挫败债务人破产欺诈逃避债务的企图。

  2.程序时限的欺诈,新破产法改变了旧法撤销行为可追溯时点,把其提前到受理申请前1年,并将时效时点向后延伸到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内;而且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即指定管理人,撤销权可以尽早行使,有力防止了债务人利用程序时限逃避时限的约束,进行破产欺诈。

  3.财产担保的欺诈,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为可撤销行为,结合破产财产包括有担保物的财产之规定。防范了旧法中此类财产担保欺诈。

  4.出资不实欺诈,针对出资不实或抽逃已出资致使破产财产减少的情况,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出资人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并且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5.价格欺诈,债务人往往为了规避旧法中的“以明显低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反向操作以明显高价买入财产,针对此破产欺诈行为,新破产法修改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堵住了立法的漏洞。

  通过以上的分析,新《破产法》虽然弥补了旧法在破产欺诈方面的不足,但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破产欺诈用语,缺乏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定义和范围的界定,说明对破产欺诈问题重视程度还不够,应该建立系统的破产欺诈立法对策。

  无效行为制度则是针对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破产程序中的表现特点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并无创新内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优胜劣汰,相比以前,会有更多的企业走向破产临界,现代破产法的作用不仅仅是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而且还承担着建立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以及维护商业道德和社会信誉的社会功能。世界各国破产法两大最重要的主题,其一,就是企业拯救。我国新破产法创建了重整制度,重整制度体现了国家公力通过司法程序介入经济活动,强调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这符合现代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到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其二就是反破产欺诈。我国新破产法在此方面明确建立了新的法律制度,即破产撤销权,同时我国《刑法》也相应作出了调整,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此规定对于追究破产欺诈犯罪有了刑事法律的依据,避免了旧破产法实施时刑事责任虽有规定却被架空的情形。加之新破产法还规定,对于其他违反该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均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使得追究破产程序中可能涉及的犯罪,从各方面都有了更完备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新破产法针对世界两大热点在法律条文上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弥补了旧法的漏洞及不足,。但在具体实施中针对新的问题及时制定、调整那些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法律规定,建立更富有成效的重整程序及系统的反欺诈破产对策。

  因此,针对辽宁省某全国知名大型企业的破产案件,债务清偿关系必然影响到他人利益乃至社会整体利益,产生严重失业等社会问题,应首先以挽救为主,以避免因破产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作用,其次审慎审查是否有破产欺诈情况,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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