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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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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看刑事辩护的风险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0-11-29 10:48)     点击:401

  日前颇受媒体关注的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庄因涉嫌指使龚刚模相关人员做伪证、妨碍证人作证案件今日即将开庭审理,身为他的同行,我也一直关注着事件的进展。

  我作为律师,从执业至今,很少代理刑事案件,这源于我在实习阶段律协培训中的刑事风险提示。培训中导师就律师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时的执业风险作为一个专题,进行了单独的讲解和提示。主要内容是针对刑法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及实践中律师被追诉的案例。但作为刑事律师的责任就是为嫌疑人做无罪、罪轻的辩护,保护嫌疑人应有的权力,有时必然需要搜集相关的证据来和公诉机关的证据抗衡。但在实践中,刑事律师最忌讳的就是取证。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虽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有互相监督的机制,但实践中却是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流水线”式的追诉嫌疑人有罪模式,而律师的职责就是站在这条“流水线”的对立面去维护嫌疑人的权力,这就必然导致律师在履行了调查取证责任之后,如果其结果是和公检法机关要追诉的结果相反,即无罪或者罪轻,公检法机关就会对证人施加压力,反过来应用《刑法》306条的规定对辩护律师进行有罪追诉,这就形成了实践之中几乎没有律师去调查取证,只是针对公检法机关呈递的书面证据为嫌疑人辩护,这是造成律师在刑事案件之中所起作为不大的根源。《刑法》306条的规定成了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紧箍咒,也成了公检法机关的尚方宝剑。

  在我代理为数不多的刑事案件中,其中有一个涉嫌抢劫的案件,需要证人出庭,法院要求我出示一个书面的证人证言,我的回答是:“不提供,以证人在法庭上所述为准,由法院去认定证言的效力。”为什么这么说?这里就存在着律师执业的风险,在法庭上证人在公诉机关的追问下,如果所作证词和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词相反,律师就将自己置于了风险之中。

  在律师行业,不能排除有的律师没有职业操守,利用自己的地位,串供,唆使做伪证、欺骗当事人等等违法行为,但不能就此否定了绝大部分的律师。因此,李庄事件具有里程碑的现实意义,如果李庄确实做了违背职业操守的违法行为,那是他咎由自取,如果李庄没做而嫌疑人龚刚模为了立功诬陷而成罪,那么,在此之后凡是刑事辩护律师将人人自危,因为在执业中不但要防备来自《刑法》306条的威慑,还要防备嫌疑人的“立功”。

  为此,我建议废除《刑法》30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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