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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雄
王万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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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区: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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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辩律师王万雄,专做刑辩30,专注涉嫌职务经济犯罪及重大疑难刑案辩护。信仰法律忠于当事人,坚定不移反对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行为,毕生践行疑罪从无原则。2001年因办理一重大刑事案件被某法院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刑入狱,2004年高级法院再审宣告无罪后重返律师舞台。擅长依法进行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处、不起诉、缓刑及监外执行辩护,申请保释,代理申诉及国家赔偿。讲求实效 收费合理 勤勉尽责 保守秘密 热线:027-87899190 手机:13971075211 传真:027-87896508 QQ289143616 网站:wangwanxiong.fyfz.cn 地址:武汉市洪山路64号湖光大厦9楼(湖北省委大门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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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资深刑事辩护律师王万雄:不要轻信缓刑、免处承诺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3-19 09:50)     点击:164

对于职务犯罪,如何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特别是近两年来,有不少涉嫌贪污、受贿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从案件事实本身和现行法律出发思考和把握自己的命运,而是把希望寄托在他人的承诺上。有个别办案人员为了骗取有罪供述而向当事人作出缓刑或免处的虚假承诺;有社会上的职业骗子、掮客为了骗取钱财而向当事人亲属作出缓刑或免处的虚假承诺;也有职业道德低下的律师为了收取律师费而虚假承诺缓刑或免处。其实,缓刑、免处并非是一个可以承诺而成的结果,最高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的缓刑、免处要求从严掌握。不少当事人及其亲属,到了法院宣判时才知道他人的承诺原来是个弥天大谎,万分后悔,但此时后悔已经来不及了,因为大势已去。诉讼程序一旦经过将不会重来,权利(如举证权、辩护权)一旦放弃将不会再有。为了让当事人及其亲属不再轻信社会上各种关于缓刑、免处的虚假承诺,理性面对刑事公诉,我特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意见附录于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

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2〕17号)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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