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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的成立及申报的情形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1-21 11:57)    点击:183

  债权质押的成立及申报的情形

  以非证券化凭证的普通债权质押的,债权质权人并不占有出质债权的凭证,且该质权缺乏公示效力,出质人有可能免除第三债务人的债务,损害质权人的在先权利,此时只能通过订立质押合同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方式明确质押人无权损害出质的债权。

  债权质押的成立:

  在《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如有债权证书,因证书之交付即生设定的效力。”可见,日本民法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生效力,而无须以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则规定以书面形式,该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物之质权,应采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依解释,此所谓书面,即设定债权质权合意的书面,且无论债权有否证书,均须有此设定质权的书面,否则不生设定的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动产质权、股份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订立书面合同是设定质权的一般原则。同样,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该条明确规定,证券债权质押需采书面合同的形式且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在普通债权质押场合,彰显其权利的不是有价证券,而是证书。所谓证书是记载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文书,其作用仅仅在于证明这种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存在。如借据、合同书等。证书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也不能直接决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存在,不象有价证券具有公示性、稳定性及流通性。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质权人为保证自己质权的安全,除了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外,还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这就以合同的效力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避免了法律不确定的风险。

  申报情形:

  (一)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利息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三)待定债权。叉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待定的状况。

  (四)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五)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六)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七)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八)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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