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Employers to Recover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0-12-24 11:19) 点击:555 |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Employers to Recover 王 毅 (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王毅律师13003593288,江苏南通 226007) [摘 要] 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的因素很多。中小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时,因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或雇员的雇佣劳动行为侵犯第三人权益的,雇主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追偿。然而实践中这种追偿权的实现并非易事,有用人单位或雇主比员工个人强大的传统观念的横亘,有用人单位或雇主获利比员工丰厚因此“均贫富”的观念、先例,这些可能导致一人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主体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在追偿权不能实现时而倒闭、破产。因此立法和实践中秉承“谁过错谁担责”的基本法理原则实为必要。 [关键词] 中小企业 雇主 追偿权 过错 此处的案情部分,为学理上的展开论述提供基础材料。案情简介如下:南通某货运有限公司电话邀请李某等人到公司卸货,该货运公司的司机季某在公司门前空地上驾驶厢式货车向后倒车,以便与另一辆平板车对接。此时,李某进入两车中间准备卸货,但厢式货车又突然倒退,导致李某受伤。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所有的内容在南通市崇川区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确定,且该两份判决文书均为生效判决文书,具有既判力[1]。依照通行的诉讼证据规则,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因此,事实部分应当以前述两法院的(2007)崇民一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及(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15号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为准。 该货运公司被法院判决赔偿215466.60元并被相关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该公司从组织形式上来看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两股东为夫妻关系,从事货物运输采用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该公司年度纳税申报表表明年收入与季某某的年收入相当,2007年度净收入为24208元,2008年度净收入为24269元,属微利小企业。 该案例引发出的具体问题,是南通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司机季某的雇主,如何实现雇主的追偿权? 1 企业风险一:是否具有追偿权 (1)企业具有追偿权的基础之一,是企业已尽到对雇员入职审查的义务。 从归责原则来看,该货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法律适用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人身受损的李某以该货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中,该货运公司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人身损害侵权的赔偿责任;此后,该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这两次的诉讼结果所体现的归责原则,均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尽管该货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侵害行为与主观故意或过失,但是,基于其为司机季某的雇主身份,该货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后果。 具体到雇主追偿受雇人的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过错责任原则的司法依据和学理支撑,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2],本文不再赘述。 两个阶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概因认为在现代工业社会,发生雇员对外的侵权事件时,应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第一要务,因此,无论雇主是否有无过错,均应承担雇员的雇佣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那么,企业对雇员的入职调查、雇佣前调查则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企业承担雇员对外侵权责任的概率明显增大。 具体到本案例,该公司对该雇佣司机的驾驶资质、业务技能必须要作调查和评价。在具体的人力资源业务操作中,可以要求雇员在受雇之前或者入职前,填写书面的《求职人员登记表》,其中,应明确列明相应岗位的技能证书栏目以便雇员登记。由雇员填写清楚发证机关、培训机关、证书名称和号码、资格等级等信息,并附上相关的经雇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2)企业具有追偿权的基础之二,是企业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实际支出了赔偿费。 尽管企业可能尽到了审慎调查的义务,但仍然可能无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该货运公司被相关的法院判决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人身受损的李某选择了以该货运公司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概莫因为雇主与雇员在承担经济赔偿的能力上而言,企业类的雇主更具清偿能力。该货运公司被相关法院强制执行赔偿债务,至2008年8月14日已经全部被执行完毕,人身受损的李某向该货运公司出具了收条,该等收条向法庭提供作为该货运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证据。该货运公司作为雇主,在先行承担责任后,对雇员季某享有追偿权。 (3)企业具有追偿权的基础之三,是雇员系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 因雇员的致人损害行为,导致雇主向李某赔偿了人民币215466.60元,雇主依法可以向雇员季某予以追偿。如前所述,雇主追偿受雇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初字第1432号判决书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415号判决书中得以确定。雇主在追偿受雇人的责任时,事实部分以前述两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为准,其理由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可以作为确证事实使用。前述判决书指明:“被告季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季某具有重大过错行为”,“ 被告季某的重大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前述两判决文书确认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主在追偿诉讼中应说明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雇主作为原告可以陈述事实与理由如下: 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下午6时许,驾驶苏F15307厢式货车,在原告公司门前空地上,将李某挤压受伤。后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新明外伤性胰腺破裂、肝破裂、肠系膜上静脉损伤,构成十级以及十级伤残等。此后李某对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季某在驾车后退过程中,未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示,在现场指挥人员示意其停车时未及时将车辆熄火,其应当意识到此时装卸人员有可能进入两车间隙中准备攀车卸货,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被告重大过失行为导致装卸工李某受损,亦因被告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装卸工李某受损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然而却成为了装卸工李某人身损害纠纷的被告,也被相关的法院判决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并且被相关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一个起步不久的小企业,原本经营就非常困难,因为被告季某客观上的重大过失行为和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企业举步维艰。 2 企业风险二:是否享有全部追偿的权利 一般而言似乎认为,企业比个人强大。因此有观点认为,企业不能享有全部的追偿权。本文认为应区别企业的规模大小和利润大小,并非一概而论。对于中小企业的追偿权而言,应秉承“谁过错谁担责”的基本法理原则似更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将追偿权归雇主。条文是这样说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对此规定,本文认为: (1)本条是授权性规范或者称为选择性规范。即:雇主享有选择追偿或者不追偿的权利,也享有选择全部追偿或者部分追偿的权利。本案中的货运公司可以主张就全部赔偿费用进行追偿,也可以就部分赔偿费用进行追偿。 (2)本条规定赋予了该货运公司法定的权利,是该货运公司合法享有的法定的私权利,因此,非因法定事由不受限制。该司法解释第九条没有限制雇主只能“适当”追偿、或者只能“部分”追偿。审判权作为公权力,在限制私权利的实现时,应以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它更优先的权利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其它更优先的权利的前提,那么法院似乎不能主动裁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金额。 (3)本条的解释与规定,是关于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这种替代责任,法律设定了最终由直接致人损害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担责路径,因此才赋予了雇主的追偿权。 (4)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 以“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为原则、“对他人的不法行为负责”为例外。雇主替代责任是对雇员的不法行为负责的一种民事责任。该货运公司与季某之间的雇佣关系, 使得法院判决货运公司要对季某的行为负责, 但是,直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季某, 更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所以, 当受雇人在执行雇佣职务之际致他人损害时, 首先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受雇人, 其次才是雇主。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 司法解释才规定受害人既可请求雇主赔偿, 也可请求受雇人赔偿,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们要强调的是, 这种连带责任是雇主对受雇人的行为负连带责任, 而不是受雇人对雇主的行为负连带责任。因为只有这样解释, 才符合雇主替代责任对他人行为负责的本质。 (5)如果无过错的原告不能实现全部追偿权,那么这不仅不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 也不利于督促雇员在执行雇佣职务时谨慎行事, 对雇主而言也有失公平。该货运公司的其他雇佣司机就认为,在工作中出了事故反正都是企业主承担,这种后果对微利行业的小企业而言显然不公平。 3 企业风险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能否列为追偿请求 一般认为,保险公司对企业赔付的,企业作为雇主就该款项相应的金额部分不能向雇员追偿。从雇主追偿的诉讼理由来看,就该项金额部分,雇主如果明确主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投保人(受益人)享有,那么当如何妥善衡平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关系?雇主是厢式货车的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当然由雇主享有。作为雇员在被追偿的诉讼中,定会主张只承担保险赔款以外的赔偿责任甚至于更少,雇员的这一主张,可以理解为其要求享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主张该赔偿款应该雇员是受益人,这与雇主是受益人的事实不符。 本文认为,从汽车保险的法律关系上来分析,该货运公司作为厢式货车的投保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当然由该货运公司享有。实践中,法院可能主动将保险赔偿款排除在追偿权利之外,限制雇主追偿权的全部实现,这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雇主的地位通过保险获利,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损失,而非通过投保来获利。如果雇员主张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剔除保险赔偿,其实质是其要求享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主张该赔偿款雇员是受益人,这又与雇主是投保人、受益人的事实不符。因此,实践中究竟如何考量这块利益的分配,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法院主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不支持雇主对保险利益数额的追偿,那么对余下的雇主业已实际支出的赔偿部分不宜再次裁减。 参考文献: [1]关于既判力理论,可见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2版。[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57-159页。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Employers to Recover WANG Yi (Jiangsu Haoyang Law Firm wangYi 13003593288,Nantong 226000,China) [Abstract]Various factors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many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While employees conducting their duties, they may violat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After employers hold Responsibility, they can take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recover by law. However, in practic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such recovery is not an easy task, there is traditional concept that employer is more stronger than the personal staff, and there is opion and precedent that employer gets larger profits. These may lead to one-man company, individual-owned enterprises,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households as the main body of the employing units sometimes can not be achieved in the recovery of the right to close down, bankruptcy. Thus, it is necessary for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adhering to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s “who is responsible for the fault of who made”. [Key words]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employers; recovery right; fault 王毅律师手机:13003593288 E-mail:03fashuo@sina.com 联系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129号兴胜大厦五楼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王毅收 邮编22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