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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在司法的强势地位应被打破之抵押担保权的困惑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12 14:19)    点击:303
银行在司法的强势地位应被打破之抵押担保权的困惑

案情简介:
    1999年初,贵州某某县某某厂向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县支行贷款48万元,期限至2001年止,古某某等七人用其房屋为某某厂提供了抵押担保。2006年底,农行某某县支行将某某厂及古某某等七人一并诉至了某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厂归还贷款及利息、古某某等七人承担连带抵押担保责任。一审中,原告农行某某县支行出具了有某某厂负责人签字但未盖章的分别2003年5月20日、2005年2月12日、2006年10月25日
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民族律师事务所在上诉人古明芳、游社平、付国英、杨学飞、李主凤、王封林、王大芳诉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望谟县支行(以下简称望谟农行)、望谟县华丰油脂厂(以下简称华丰厂)、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接受本案七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并指派本所彭定肃、王克春两位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仔细审查证据、分析案情及综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本案慨况
被上诉人华丰厂于1999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望谟农行借款人民币48万元,期限至2001年9月30日止。七上诉人以属自己所有的房产及住宅用地为被上诉人华丰厂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于2001年9月30日到期后,借款人是否已按时归还了该4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望谟农行从未告知上诉人,直至2006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望谟农行将被上诉人华丰厂、华荣及上诉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
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望谟农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共三份,时间分别为:2003年5月20日、2005年2月12日、2006年10月25日,签收人为华荣)。一审在本案主债务人华丰厂及华荣一审未出庭质证及抗辩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华丰厂应偿还望谟农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华荣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审庭审调查及质证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望谟农行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华丰厂的该笔4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华荣所签收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该签收行为是否可以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在按法律规定已过担保期间的情况下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产生争议。对此,代理人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本案的判决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丰厂借款期是1999年9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01年9月30日,则被上诉人望谟农行本案的债权初始诉讼时效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止,其一直到2006年12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一审判决认为其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望谟农行出示的有所谓被上诉人华荣签字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使得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而从新起算,并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关键的证据就是该三份有被上诉人华荣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真实,并因此对被上诉人华丰厂、华荣及上诉人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对此,代理人认为,由于本案的主债务人华丰厂及华荣均未出庭对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则该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进而使得本案诉讼时效处于未知及无法确定的状态。而一审在未能确定该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否是被上诉人华荣亲笔签字且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并因此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业已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且过于草率。试想,上诉人作为抵押担保人,如果按照本判决承担了担保责任,则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华丰厂及华荣进行追偿。而如果上诉人在依法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主债务人华荣出现并抗辩认为该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不是其亲笔签字,被上诉人望谟农行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则此时上诉人的追偿权也就无法得到保障,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追偿权势必将成为一纸空文。
再参照已经颁布并将于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及到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三份关键证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未能经签字的主债务人华荣质证,许多事实也就未能真正查明,而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又无从质证,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草率地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势必将引发新一轮的再审,不利于当事人双方矛盾的解决。
2、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依法享有抗辩权,担保人的抗辩权在很大程度上也依附于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存在,如果主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还款义务,则担保人显然也就不需要再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主债务人华丰厂及华荣都没有出庭进行抗辩,则该笔债务是否已经履行,或者履行了多少,作为担保人来说,上诉人根本就无法得知,也根本无法对主债务的履行行使抗辩。如果上诉人依照一审判决对该笔债务承担了清偿责任,则上诉人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华丰厂及华荣的追偿权,而如果最终主债务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由并提出相关证据申请再审抗辩债权人望谟农行要求其清偿债务的请求,则又会出现又一法律权利的冲突——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能否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如果不能对抗,则合法抗辩权对债务人来说就失去了意义,债务人在业已还款的情况下仍要履行债务;如果能够对抗,则抵押人的追偿权又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当然,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不利的后果,则只能由不到庭、从而导致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被上诉人华丰厂及华荣来承担,上诉人在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华丰厂及华荣不出庭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方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关键证据未能全面、客观的进行审核,在该证据没有质证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主观草率的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并判决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有鉴于此,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从新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律师.贵阳律师.王克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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